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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陈智、张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智,张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刑初34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智,绰号:力哥,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被告人张梅,绰号:大美,女,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因本案于201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6]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智、张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符合刑事速裁程序的条件,于2016年10月26日征得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陈智、张梅的同意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智、张梅系朋友关系,被告人张梅与王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智、张梅与王某经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后,在本市北辰区瑞贤园15号楼1门101号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袋,后被告人陈智、张梅于当日在本市北辰区瑞贤园小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依法搜查,民警从被告人陈智处查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其居住地卧室立柜内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袋、电子秤一台,从其停放在瑞贤园小区内夏利牌汽车内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从被告人张梅随身物品中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袋、毒资人民币1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王某处收缴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上述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三袋分别重0.808克、0.720克、0.510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案发后,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三袋、作案工具手机二部及电子秤一台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和扣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案件缴获物交接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智、张梅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智、张梅具有以下酌定从轻量刑情节: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张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电子秤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元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