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特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无锡中坤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武汉罗化科技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无锡中坤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武汉罗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特218号申请人:无锡中坤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高浪东路999号(网络研发楼)B幢202室。法定代表人:徐志雄,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江苏荣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武汉罗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3R地块安康园10号楼301号。法定代表人:姬长鹏,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无锡中坤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坤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罗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化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16年9月27日进行了听证,中坤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志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荣,罗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姬长鹏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中坤公司称:请求撤销无锡仲裁委员会(2016)锡仲裁字第398号裁决书。理由是:1、罗化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坤公司将订购涉案产品的合同以坐动车去武汉亲自送达的形式送给罗化公司,但罗化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否认收到该合同。该合同可证明中坤公司不存在违约;2、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具体表现为未查明中坤公司送达前述第1点的合同事宜,导致未对该合同认定,裁决结果错误。针对中坤公司的意见,罗化公司辩称:涉案仲裁裁决正确。1、其不存在中坤公司所称的隐瞒行为,其并未收到中坤公司提出的涉案产品的订购合同,关于送达的事实,中坤公司无证据证明;2、仲裁员不存在枉法裁决的情形。听证中,中坤公司提交罗化公司的承诺书及合同编号为luohua-20141220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其主张。罗化公司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是中坤公司拿着空白合同到罗化公司,在罗化公司加盖公章后拿走,但中坤公司一直未将其盖章的合同回传给罗化公司。本院认证,因罗化公司对中坤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依中坤公司的申请调取了(2016)锡仲裁字第398号案件的开庭笔录。后,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进一步调取了中坤公司在仲裁中提交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2016年6月8日仲裁庭第一次庭审中,仲裁员询问中坤公司其主张签订过200公斤的产品是什么合同项下的,罗化公司称是2014年签订的合同,一式四份,罗化公司盖了章,但中坤公司没有盖章回传。中坤公司称其没有盖章回传是因为其要求罗化公司办好一般纳税人资质才能履行合同。该次庭审中,仲裁庭给予双方七个工作日补充提交证据。2016年7月5日仲裁庭第二次庭审中,仲裁员询问中坤公司“2014年12月20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罗化公司称是在其公司盖章后,要求七天内你方盖章回传的?”,中坤公司回答“是的,但当时对方同意这样做的。”仲裁员询问中坤公司“是否盖章回传了?”中坤公司回答“没有,因为是一百多万的合同不可能回传的。……”中坤公司在笔录手写添加“原件有亲自到武汉送达过两次,但对方参观工厂一直拒绝。所没有给回传。”关于涉案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签订情况,中坤公司陈述是由罗化公司盖章后提供给中坤公司,中坤公司将合同带回盖章,一周左右后坐动车把盖好章的合同送达给罗化公司。罗化公司认可合同在其公司打印,其公司盖章后交给中坤公司带回盖章,但中坤公司一直未再将盖章的合同送达给罗化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中坤公司所提意见均不符合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情形。理由如下:关于中坤公司主张罗化公司隐瞒证据,故涉案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意见,本院认为,对方当事人是否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行为,应由提出该主张的当事人举证证明。现中坤公司提供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但罗化公司并不否认曾在合同上盖章,而是抗辩其未收到中坤公司盖章回传的合同,故合同并未成立。根据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中坤公司应举证证明该合同从要约发出到承诺到达的一系列事实。现双方均认可的是,该合同由罗化公司盖章后提供给中坤公司,中坤公司将合同带回盖章这一事实,即罗化公司向中坤公司发出了要约;而合同是否成立取决于中坤公司的承诺何时到达罗化公司,对此中坤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坤公司在仲裁庭第一次庭审中,关于为何未将合同盖章回传的回复是因为“其要求罗化公司办好一般纳税人资质才能履行合同”,即已认可未将合同盖章回传。在第二次庭审中,则以手写形式在笔录上添加“亲自送达”字样,但并未就此举证。直至本案听证过程中,中坤公司陈述其是以“坐动车到武汉”的形式将合同送交罗化公司,但仍未就该陈述提供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进一步调取了中坤公司在仲裁中提交的证据,但这些证据中均无能够证明中坤公司曾前往武汉的相应依据,承诺并未到达罗化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未成立,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中坤公司主张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故涉案裁决应予撤销的意见,本院认为,所谓枉法裁决,应当是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案件事实和违反法律规定作出裁决的行为,其构成应包括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要件,即仲裁员在主观上要具有枉法的故意,在客观上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等行为,二者缺一不可。现中坤公司明确本案中仲裁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表现为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有误,该理由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律适用问题属于实体审理范围,并非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中坤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仲裁员存在法律规定的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等行为,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中坤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予撤销的情形,该裁决亦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无锡中坤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无锡仲裁委员会(2015)锡仲裁字第398号裁决书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无锡中坤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骏审 判 员 苏 强代理审判员 单甜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楚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