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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3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段恒山与吴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恒山,吴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1295号原告:段恒山,男,汉族,生于1939年2月1日,农民。被告:吴坡(又名吴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10月20日,农民。原告段恒山与被告吴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恒山、被告吴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恒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树款7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将原告的26棵柏树砍掉,后经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现诉至法院,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吴坡辩称,被告砍的是自己的树,被告不需要给别人赔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在西峡县丁河镇宣沟村九组承包地种柏树,后来该块土地转给被告承包,被告父亲吴银奎在帮原告移树过程中,造成部分树木死亡。2015年年底经被告和被告外公赵春旺一块儿去与原告协商,被告同意将自己种的24棵柏树(种树的地是被告租种宣沟村十组王大献的土地)抵给原告,另外再给原告300元,以补偿因移树造成原告树木死亡的损失。协商时被告让原告于2016年正月底前把这24棵柏树自行移走。后被告租种宣沟村十组王大献的土地到期,王大献准备将该块土地租赁给他人使用,即要求被告把土地附着物(含柏树)清理干净,被告多次催原告将指给他的24棵柏树移走,原告未移。因王大献多次催被告,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将指给原告的24棵侧柏及原告自己种的2棵侧柏(被告认为这两个树影响通行)砍掉。这26棵侧柏最小的一棵胸径2—3cm,其余大部分胸径为6—8cm。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对被砍树木价值进行鉴定。另:本院到西峡县林业局下属西峡县林业苗圃场询问西峡县侧柏的市场价格。西峡县林业苗圃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西峡县2015年冬至2016年春侧柏树苗,由于市场疲软,根据行情市场价,胸径5cm-10cm每棵约80-150元。本院认为,为解决其他纠纷,被告将自己的24棵柏树抵给原告,此财产权益已归原告所有。现被告未经允许私自毁坏原告的财产(26棵柏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明知被告土地承包期限已到,在被告多次催其移树的情况下,拖延移树,对本次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被告在本次纠纷中的责任比例为3:7。被告虽提供证言以证实曾以280元一棵的价格买过胸径6—8cm的侧柏,但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曾以该价格买过侧柏,不能证实损失发生时此类侧柏的市场价格。因双方均不申请对被毁损侧柏的价值进行鉴定,参照西峡县林业苗圃场出具的西峡县2015年冬至2016年春侧柏树苗市场行情,本院酌定被毁损的侧柏每棵市场价按120元计算。结合被告在本次纠纷中应承担的责任比被告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184元(120元×26棵×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段恒山损失2184元;二、驳回原告段恒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段恒山负担36元,由被告吴坡负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宪本审 判 员  王 帆人民陪审员  郑 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大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