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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4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邓能义与于峰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能义,于峰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4486号原告邓能义,男,1967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委托代理人何亚军(特别授权)南通市狼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剑英(特别授权),南通市狼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峰峰,男,1974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原告邓能义与被告于峰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能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峰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能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于峰峰立即给付工程款18228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铝合金门窗维修相识数年。2014年会,被告将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原告施工,截止到2015年8月,被告共结欠原告钢窗工程款182282元。约定在2015年底支付一部分,2016年付清。到期后,被告不仅分文不付,而且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出前述诉请。被告于峰峰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当庭提供证明及欠条,因被告于峰峰未到庭参加诉讼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峰峰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邓小龙钢窗工程款人民币壹拾捌万贰仟贰佰捌拾贰元,¥182282.00。银花苑48-1105,2015年底支付一部分,2016年付清。”被告于峰峰在该欠条落款处签名。2016年6月14日,安义县石鼻镇果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江西省安义县石鼻镇果田村邓能义,男,汉族,身份证号码:,该同志为我村邓家村小组120号村民,在村里一直曾用名叫邓小龙,现特此证明。我村邓家村小组120号村民邓能义和邓小龙为同一人。诉讼中,原告邓能义陈述,案涉狼山跑马场工程完工后,被告于峰峰于2015年8月结账出具了上述欠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结清工程款,但是工程完工后,被告又说没钱,所以,出具了欠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据被告于峰峰出具的欠条,并结合原告陈述,能够确认被告于峰峰成尚欠原告18228元钢窗工程款的事实。关于款项支付期限,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虽然承诺2015年底支付一部分,2016年付清。但根据原告陈述,双方曾约���工程完工后结清工程款。退步而言,即便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于峰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峰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能义钢窗工程款人民币1822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3元(已减半),由被告于峰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4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范纪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 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