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2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2刑初371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个体工商户。2016年5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取保候审。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爱民、王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其驾驶的鲁D×××××白色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严重超载,驾驶该车从枣庄市市中区道南里小区开往枣庄市市中区联通换乘中心运输乘客。该车沿枣庄市市中区西昌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被值勤交警查获,经民警现场排查,该大型普通客车核定载人数25人,实际载人数40人,超过额定员额60%。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彭某、王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现场笔录,现场执法视频,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员额载客,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姜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锦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