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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5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阙海华、张清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阙海华,张清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5民初819号原告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丰县恩江镇佐龙大道,组织机构代码:162234352。法定代表人宁光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宁建华,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阙海华,男,1972年9月21日生,住江西省永丰县。被告张清秀,女,1972年11月24日生,住江西省永丰县。原告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阙海华、张清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宁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阙海华、张清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阙海华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到期时间为2015年7月11日,借款用途用于养殖,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月利率8.7125‰。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该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阙海华、张清秀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阙海华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贷款30000元,到期时间为2015年7月11日,借款用途用于养殖,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月利率8.7125‰;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拟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四、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文件赣银监复(2016)103号一份,拟证明该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变更为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阙海华、张清秀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阙海华、张清秀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合法、真实、有效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阙海华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养殖,借款月利率8.7125‰,按季结息,到期时间为2015年7月11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阙海华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30000元,也没有偿还过利息。另查明,被告阙海华与被告张清秀属于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6年6月21日变更为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阙海华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利息、期限,该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阙海华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阙海华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还。被告张清秀与被告阙海华属于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张清秀应该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阙海华、张清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利息从2013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按月利率8.7125‰计算;2015年7月12日起即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利率的规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阙海华、张清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才民代理审判员  刘恩茂代理审判员  黄海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