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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辖终9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江苏中电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无锡华尔瑞电器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电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无锡华尔瑞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9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江苏中电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中电大道。法定代表人:方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无锡华尔瑞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闸口北渠村。法定代表人:徐国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中电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华尔瑞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瑞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650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该院于2016年8月5日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公开开庭听证,但被告中电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相关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华尔瑞公司向法庭提供合同3页及定单1份,说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中电公司通过网上电子版传给其公司,由其公司盖章后再传给中电公司,中电公司电子文没有提供合同附则,双方对合同争议未约定由定作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华尔瑞公司认为,其公司是承揽方,加工承揽合同未履行合同履行地,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且其公司是接收货币方,该院应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为,中电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并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包括正文及合同附则,合同的附则中双方对管辖权进行了约定,但中电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合同附则,现华尔瑞公司在管辖权听证中,提出双方是通过电子传文签订的合同,并说明未签订有附则,且双方并未对管辖权进行约定。法律规定双方合同中未对管辖权进行约定,也未明确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华尔瑞公司向该院起诉,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电公司提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中电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中电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附则中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应向定作方所在地相应级别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扬中市人民法院审理。华尔瑞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华尔瑞公司诉请中电公司给付价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华尔瑞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宜兴市,即原审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电公司上诉称双方在合同附则中对管辖作了相应约定,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所作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雁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