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5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镇东召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镇东召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政府,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名关九州大酒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435行初21号原告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镇东召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石德利,该居委会主任。住址: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委托代理人张强,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峰,该居委会支部书记。被告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荷红,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张万英,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名关九州大酒店。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洺关镇邯邢路与洺园路交叉口。负责人路峰,该大酒店经理。原告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镇东召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召庄居委会)不服被告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年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名关九州大酒店(以下简称九州大酒店)颁发的永国用(2005)第1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行政管理行政撤销一案,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行辖字第173号行政裁定书指定,由本院管辖。原告东召庄居委会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了(2015)曲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东召庄居委会起诉,原告东召庄居委会不服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了(2016)冀04行终3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我院继续审理,我院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召庄居委会委托代理人张强、李峰,被告永年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万英、第三人九州大酒店负责人路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永年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20日为第三人九州大酒店颁发了永国用(2005)第1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该证书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九州大酒店;用途:商业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1282.23平方米;终止时间,2007年7月13日等。被告永年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05年4月4日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使用者是九州大酒店。2、2005年4月5日土地登记审批表,批准机关是永年人民政府,批准时间是2005年4月8日。3、地籍调查表,2005年3月21日.4、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呈报,1997年9月23日。5、征用土地协议,1997年6月5日。6、国家建设用地审批卡片,1997年9月23日。7、永年县计划委员会文件,1997年3月28日。8、指界委托书,时间是2004年8月1日。9、指界委托书,时间是2005年3月31日。10、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2005年3月31日。11、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2005年4月4日。12、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2005年3月20日。13、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2004年8月1日。1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报表。1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6、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卡片。17、国有土地使用转让合同书。18、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卡片。1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东召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1、东召庄李秀明出具的证明。22、受让申请。23、转让申请。24、洺关九州大酒店营业执照。第三人九州大酒店提供证据有缴费票据三份,(2015)永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东召庄居委会诉称:1996年11月原告与路峰签订《关于合建宾馆协议》就原告提供土地,路峰投资建设经营达成一致。因路峰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15年5月提起合同之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路峰提供了被告颁发的永国用(2005)第1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永国用(2005)第1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涉及土地原为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1997年经征用土地性质变为国有土地,使用人仍为原告。2005年被告在土地登记主体不适格、形式不合法、违法土地登记程序等情况下将涉案土地变更登记给案外人的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并提供永年县人民政府(2010)126号批复证实东召庄村民委员会经县政府同意“村改居”为东召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永年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本案原告应先申请复议,应当认定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二、被告为第三人发证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为第三人发证的土地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九州大酒店述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自原告盖章同意为第三人发证之日起已超过10年,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二、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行为规范依法应当维持;三、永国用(2005)第1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载明土地使用期限于2007年届满,撤销已没有实际意义;四、原告东召庄居委会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永年县人民政府(2010)126号批复;第三人提交有缴费票据三份;(2015)永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被告提交的1-24号证据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东召庄居委会系经原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人民政府(2010)126号批复同意,由东召庄村民委员会“村改居”而至。原东召庄村民委员会行政区划、村民待遇、债权债务、土地等权利义务不变。原告与本村村民路峰于1996年11月7日签订合建宾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土地,路峰出资建设并经营宾馆。建成的宾馆及附属建筑所有权归路峰所有,路峰每年向原告缴纳管理费。1997年至2000年第三人每年向原告缴纳管理费2万元;2000年至2003年每年向原告缴纳管理费3万元,2003年以后协商管理费数额,协议时间暂订30年。1997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征用土地协议,路峰所建宾馆即“永年县名关九州大酒店”占地被征为国有。1997年9月23日经被告同意该地块出让给原告使用,出让期限10年。2000年4月6日东召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转让申请同意将该宗地使用权转让给路峰,后双方签定编号为2001021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2001年9月18日经永年县土地管理局审批同意,第三人于2005年4月4日提出登记申请,被告永年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于2005年3月21日进行地籍调查。被告永年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20日为第三人颁发永国用(2005)第1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该证书载明:该宗地坐落于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邯邢路与洺园路东北角,使用权的终止日期为2007年7月13日。原告于2015年5月以被告不缴纳管理费为由向永年县人民法院提起合同之诉,第三人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抗辩,原告随于2015年6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院2015年10月8日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2000年4月6日出具的转让申请上印章和字迹形成时间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并指定举证期限,但其未在该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用。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行政区划调整永年县变更为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本院认为,依据《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2007年4月22日废止)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受让人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该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可以在中国境内进行,也可以在中国境外进行。在中国境内进行转让、应经公证机关公证……。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在中国境内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未有经公证机关公证,属程序违法。《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2002年)》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程序是:(1)登记申请;(2)地籍调查;(3)权属审核;(4)注册、变更或者注销登记;(5)颁发、换发或者吊销土地证书。第十三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依法以出售、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当事人各方应当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首次转让或者分割转让的应当在转让合同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三十日内,持合同和有关证明文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土地变更登记……。第十八条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期限内对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一)申请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设定或者变更登记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本案中,被告所属土地管理部门对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审查时间为2001年9月18日,而第三人于2005年4月4日方申请登记已超过法定申请土地变更登记时间,属程序违法;第三人于2005年4月4日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被告于2005年3月21日已进行了地籍调查违背了法定土地登记程序。在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中缺少一方当事人即原告,申请主体不合格也属程序违法。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永年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20日为第三人九州大酒店颁发的永国用(2005)第1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东召庄居委会系经政府同意由东召庄村民委员会“村改居”而来,其承接东召庄村民委员会权利与义务,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5)行他字第4号《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精神,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登记,属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不属复议前置情形。故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之诉,不违背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被告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20日为第三人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名关九州大酒店颁发的永国用(2005)第1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英审 判 员 王玉新人民陪审员 刘永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晶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6、明显不当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