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民终2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刘利平与董四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利平,董四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2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利平,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四清,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上诉人刘利平因与被上诉人董四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2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利平,被上诉人董四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利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1月25日,借款人李俊飞以修车铺资金周转为由向董四清借款3万元,董四清要求刘利平与刘利军做借款担保人,刘利平出于朋友关系,在借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作为担保人。借款履行过程刘利平不知情,刘利平签字当时没有实际履行,之后,董四清以实际借款人李俊飞不知去向而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刘利平承担还款责任,但事实上实际借款人并非下落不明,董四清与刘利平都知道实际借款人李俊飞的住址,一审法院认定由刘利平代实际借款人偿还董四清本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一审法院认定李俊飞实际借款金额为282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且一审法院查明借款人李俊飞已支付董四清利息2700元,但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利息的金额并未扣除李俊飞已支付的2700元,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刘利平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董四清辩称,一审法院的利息没有算错,借款人李俊飞无法找到,就应当由担保人刘利平偿还。董四清起诉请求:判令刘利平偿还董四清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人民币10608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李俊飞向董四清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董四清现金叁万元。借款人为李俊飞;担保人为刘利平、刘利军;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逾期一天,罚金300元。现董四清以李俊飞不知去向,担保人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刘利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10608元。另查明,董四清实际借给李俊飞28200元,李俊飞已支付董四清2700元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董四清与李俊飞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刘利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刘利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对董四清要求担保人即刘利平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借款本金应认定为董四清实际的出借金额28200元。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罚金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董四清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判令刘利平支付董四清从2015年1月2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10608元,因该《意见》已于2015年9月1日废止,故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对董四清请求的利息予以支持7332元(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28200元×24%÷12个月×13个月)。对于刘利平辩称的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的抗辩理由,结合双方的陈述及董四清提供的借条及信用卡交易明细以及当地的交易习惯、方式,认定该笔借款已实际发生,故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利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董四清借款本金28200元;二、被告刘利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董四清借款利息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的利息7332元。利息给付至借款实际还清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由董四清负担51元,刘利平负担357元。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利平是否应偿还董四清28200元及相应的利息。关于刘利平是否应承担偿还董四清28200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董四清提供的有实际借款人李俊飞签名捺印和担保人刘利平、刘利军签名的借条,及董四清2015年1月26日银行取款28200元的凭条,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能够证明实际借款的发生,本院对董四清与李俊飞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对于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所以刘利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自己选择承担责任的主体,因此,董四清仅选择刘利平做为本案被告,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刘利平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利平应当偿还董四清借款282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刘利平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借款人李俊飞追偿。关于刘利平称利息计算有误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李俊飞已支付董四清利息2700元,董四清对此也未提起上诉,因此,本院对李俊飞已偿还董四清利息2700元予以确认。按照董四清自认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计算,董四清向李俊飞支付3万元借款时,已扣除1800元的利息款,说明自2015年1月26日起,李俊飞已经开始按月支付董四清利息,因此,以2700元计算,李俊飞已支付董四清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的利息,故逾期利息损失应从2015年4月26日起计算,一审法院从2015年2月27日起计算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应予纠正。综上,刘利平的上诉请求中关于利息计算错误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对于刘利平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21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刘利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董四清借款本金28200元;二、变更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21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刘利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董四清借款利息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的利息7332元。利息给付至借款实际还清止,按年利率24%计息”为“上诉人刘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董四清借款本金282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审案件受理费815元,由上诉人刘利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艳审 判 员 宋 敏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元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