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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执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金生杰与褚克文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生杰,褚克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1129号申请执行人金生杰,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庞麟、余莉,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褚克文,男,195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2493972元(含执行费27073元),未执行标的249397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褚克文无银行存款、房屋及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路 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翟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