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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3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利与吴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吴晶,常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3034号原告王利,男,1982年5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海民,北京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晶,女,1987年6月28日出生。被告常亮,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原告王利与被告吴晶、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琬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汉民、人民陪审员孙艳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常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利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19.5万元,并共同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19.5万元;2.二被告给付原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1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2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王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5张。被告吴晶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常亮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王利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吴晶与常亮因资金周转向王利借款,并出具借条5张。2014年4月16日借条载明:“今有吴晶、常亮向王利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伍拾万元为现金支付。如到期未能还款需提前15日通知,每日需支付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为逾期违约金。备注:每月利息百分之二,管理费百分之二,合计百分之四。借款人:吴晶、常亮。日期2014.4.16。”2014年8月1日借条载明:“吴晶今向王利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于2014年10月1日前全部归还。吴晶、常亮2014.8.1。”2014年8月10日借条载明:“吴晶、常亮今向王利借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于2014年10月10日归还。吴晶、常亮2014.8.10。”2014年8月17日借条载明:“今有吴晶、常亮向王利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伍拾万元为现金支付。如到期未能还款需提前15日通知,每日需支付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为逾期违约金。备注:每月利息百分之二,管理费百分之二,合计百分之四。借款人:吴晶、常亮。日期2014.8.17。”2014年8月14日借条载明:“吴晶、常亮今向王利借款贰拾壹万伍仟元整,于2014年9月14日归还。吴晶、常亮。”上述借条均由吴晶、常亮书写、签名并捺指纹。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利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晶、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王利与吴晶、常亮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王利要求吴晶、常亮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晶、被告常亮共同偿还借原告王利款二百一十九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吴晶、被告常亮共同给付原告王利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五十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自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八十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十八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五十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自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二十一万五千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吴晶、被告常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三百六十元,由被告吴晶、被告常亮共同负担;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常亮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琬萱人民陪审员  陈汉民人民陪审员  孙艳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