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7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叶建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叶建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7073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横山头村彩屏大道。负责人:郭海涌,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兴德,该支行员工。被告:叶建培,男,195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被告叶建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叶建培偿还本金99626.67元及罚息(以本金99626.67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642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叶建培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11日,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被告叶建培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100000元,被告叶建培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被告叶建培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14%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叶建培发放了借款10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095‰,于2016年5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373.33元及正常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建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借款本金99626.67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642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91元,由被告叶建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29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30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廖 媚人民陪审员 尤冠华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庄宇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