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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50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袁福安、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袁福安,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太飞,闫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50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福安,医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新安街道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张太飞,个体户。一审第三人闫洁,个体户。再审申请人袁福安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农商行)、一审第三人张太飞、闫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第04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袁福安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第04915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本案诉讼费由新沂农商行负担。理由:因张太飞、闫洁欠其借款,经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调初字第02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太飞、闫洁自愿以涉案房屋折价31.8万元抵偿给袁福安。此后,袁福安向一审法院申请查封并执行涉案房屋。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属袁福安所有。新沂农商行对张太飞、闫洁的债权形成在后,故新沂农商行无权申请法院查封该房屋,也无权要求执行该房屋。本院认为,袁福安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涉案房屋系不动产,因登记在张太飞名下,并未转移登记在袁福安名下,故袁福安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袁福安再审认为,(2012)新民调初字第0201号民事调解书是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导致涉案房屋物权变更的效力。对此,本院认为,(2012)新民调初字第02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太飞、闫洁欠袁福安31.8万元,此款由张太飞、闫洁自愿以其所有的涉案房屋折价31.8万元抵偿给袁福安,并于房屋交付后十日内协助袁福安办理房屋产权、土地等过户手续,若因抵款物有争议、有瑕疵致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无法交付或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袁福安有权就张太飞、闫洁所欠款项即时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调解书的内容,应认定是人民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确认,并不是对涉案房屋归属所作出的裁决,不具有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袁福安对于涉案房屋只是享有债权。袁福安虽然申请一审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在前,但未及时续封,后该房屋自动解封,一审法院根据新沂农商行的申请查封涉案房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袁福安本案中的债权请求权不能阻却新沂农商行对涉案房屋行使查封、申请执行的权利,其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综上,袁福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福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汤茂仁审 判 员  徐美芬代理审判员  鲍颖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易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