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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民终8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海瑞,张桂华,暴冬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海瑞,张桂华,暴冬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民终885号上诉人杨海瑞。委托代理人:赵军,系锦州市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张桂华。法定代理人:张旭礼,与当事人系亲属关系。被上诉人:暴冬冬。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赵枫,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杨海瑞与被上诉人张桂华、暴冬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海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被上诉人张桂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旭礼,被上诉人暴冬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9时20分许,暴冬冬驾驶辽L533**号“安利”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沿G1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68公里600米处与张桂华驾驶的两轮电瓶车相撞,造成张桂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暴冬冬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桂华无责任。事发当天,张桂华在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均为重症监护,病志记载禁食水,支付医疗费13904.82元、病历复印费30元。2015年6月3日,张桂华转到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68天,其中一级护理19天、二级护理49天,支付医疗费8.049145万元,另在阜新市中心血站支付用血费800元。经阜蒙县交警大队委托,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桂华的伤情,构成一级伤残;被鉴定人张桂华的伤情,为完全护理依赖。支付检查费135.3元、其他费用140元、病历复印费82元、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经杨海瑞申请、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阜新市第四人民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4日出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张桂华患颅脑外伤所致(极重度)器质性智能损害与2015年6月1日车祸造成的颅脑损伤为直接因果关系。张桂华支付交通费400元,杨海瑞支付鉴定费。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张桂华头部伤残程度为一级,颅骨缺损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杨海瑞支付交通费、鉴定费。张桂华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成理、张旭礼护理,张成理为城镇户口,张旭礼系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吉阳房屋维修队员工,其事故前三个月每月平均工资为3166.67元。张桂华所属两轮电瓶车经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损失为1880元。杨海瑞系辽L533**号“安利”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暴冬冬系其所雇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用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证清单、收据、保险单(复印件)等在卷佐证,经双方质证,原审法院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安全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暴冬冬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桂华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杨海瑞作为肇事车辆辽L533**号“安利”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与投保人杨海瑞约定和法定的义务范围内,对原告张桂华的损失直接赔付。庭审中,被告杨海瑞及保险公司质证时均对阜蒙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不应认定被��暴冬冬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张桂华诉请的医疗费,提供了相关的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等,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即每天35.51元计算;诉请的护理费,护理人张旭礼应按照其平均工资标准即每天105.56元计算,护理人张成理应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每天79.68元计算;诉请的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诉请的营养费,其在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期间病志记载为禁食水,予以支持,标准参照伙食补助费标准,另无证据证明其在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期间需要增加营养,不予支持;诉请的交通费,结合其住院天数和居住地址,予以支持,对其鉴定期间支付的交通费,属于实际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支持;诉请的护理依赖费用,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支持,标准应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即每年3.5128万元计算;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诉请的电瓶车损失,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诉请的鉴定费、复印费,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桂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547157万元(1.390482万元+8.049145万元+800元+135.3元+140元)、误工费3479.98元(35.51元/天×98天)、护理费9062.48元[7389.2元(105.56元/天×70天)+1673.28元(79.68元/天×21天)]、伙食补助费3500元(50元/天×70天)、营养费100元(50元/天×2天)、交通费1400元(1000元+400元)、残疾赔偿金22.382万元(11191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3万元、护理依赖费用70.256万元(3.5128万元/年×20年)、鉴定费1300元、病历复印费112元、电瓶车损失1880元,合计107.268603万元。因被告暴冬冬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杨海瑞所属肇事车辆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张桂华医疗费、电瓶车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2.188万���。二、被告暴冬冬、杨海瑞连带赔偿原告张桂华剩余经济损失45.080603万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915元,由被告暴冬冬、杨海瑞共同负担。宣判后,杨海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一次性给付护理依赖费用及数额没有法律根据。首先,被上诉人护理费标准按照每年35128元没有依据,按照相关规定,本案应为事故发生地的平均生活费7801元。再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20年护理依赖费用没有依据,该护理期限应当根据被上诉人具体病情综合考虑,应计算至被上诉人恢复自理能力或死亡时,本案被上诉人生命无法维持到20年,原审法院没有综合考虑错误。应当按照1年或者2年分期给付。被上诉人已成植物��状态,无法办理委托手续,上诉人对代理人的代理权存有异议。被上诉人张桂华的法定代理人张旭礼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暴冬冬辩称,同上诉人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护理依赖的护理费给付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标准计算”,本案被上诉人丈夫及子女均无固定收入,原审法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标准确定的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该项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护理年限的问题,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生命无法��持20年的主张仅限于推测,没有事实依据,虽然被上诉人身体受伤后为植物生存状态,但在正常护理情况下,无生命危险;同时,也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并且被上诉人主张20年的护理期限,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被上诉人被评定为一级伤残,理论上没有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能,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法律限定的最长不超过20年支付被上诉人护理依赖的护理费用适用法律正确。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代理人提出的质疑,因被上诉人张桂华不具备行为能力,经其丈夫与儿子协商,确定其子张旭礼为其监护人,并作为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原审法院在对其诉讼地位的表述上,存在错误,应当纠正,但并不影响张旭礼作为代理人参与的诉讼活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略有不当,已在本判决中纠正且不影响最终裁判结果,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15元,由上诉人杨海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吴晓东代理审判员  黄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兴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