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404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一玲与被告史济良、天地聚源(鹤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一玲,史济良,天地聚源(鹤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04民初413号原告:杨一玲,1947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勤东,鹤岗市向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济良,男,199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史庆军,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天地聚源(鹤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永昌路。法定代表人:李树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继光,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向阳区红军路13号。法定代表人:高帅,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彦婷,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法定代表人:韦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浩,该公司职员。原告杨一玲与被告史济良、天地聚源(鹤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一玲及委托代理人张勤东、被告史济良委托代理人史庆军、天地聚源(鹤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继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彦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一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原告医疗费19029.49元,误工费7200.00元,伙食补助费445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护理费6000.00元,交通费267.00元,共计39946.4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史济良驾驶黑HC19**号轿车在南山区麓林山将原告撞伤,致使原告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被告史济良支付医疗费用1240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用6629.49元。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因此原告诉至法院。史济良辩称:住院期间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并且也护理原告一个月。天地聚源(鹤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保险公司给付的没有意见,超出部分不负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付10000.00元。原告已经69岁,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费不应给予;护理费应按2015年黑龙江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月2016.91元计算;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人保赔付10000.00元的部分进行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1日13时,被告史济良驾驶黑HC19**号轿车,在南山区麓林山处将原告杨一玲撞伤,杨一玲被送到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89天,支出医疗费18930.49元,120急救交通费90.00元,被告支付医疗费12400.00元并护理原告一个月,原告支付医疗费用、交通费用6620.49元。2016年1月10日鹤岗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史济良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一玲的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9月26日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1、治疗终结时间为四个月;2、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3、需营养期限60日。另查明,被告史济良驾驶黑HC19**号轿车车主为天地聚源(鹤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被告史济良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杨一玲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原告被鉴定需营养期限6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故原告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以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月收入2016.91元为基数;交通费以票据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杨一玲:医疗费18930.49元、护理费4033.82元(67.23元×60天)、伙食补助费4450.00元(50元×89天)、营养费3000.00元(50元×60天),交通费90.00元,合计30504.31元。被告史济良支付医疗费12400.00元及护理费用2016.91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未提供误工期及近三年收入证明,并且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复印费原告未提供票据,因此原告其他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4033.82元;交通费90.00元;合计14123.8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380.4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杨一玲返还被告史济良医疗费12400.00元、护理费2016.91元,合计14416.9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杨一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50元,减半收取176.75元,由被告史济良负担。鉴定费1800.00元由原告负担600.00元,被告史济良负担1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宇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