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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159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昱与北京归位休闲健身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昱,北京归位休闲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5922号原告:王昱,女,1984年2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归位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紫芳园六区2号楼1层4单元107。法定代表人:唐美晶,店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梅,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昱与被告北京归位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归位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昱、被告归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38.86元、误工费24679.68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89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回余下课程费用34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瑜伽馆的会员,持有被告空中瑜伽课贵宾卡。原告于2016年1月9日晚在被告场馆内进行中级空中瑜伽课程学习,造成右膝关节受伤的安全事故,后诊断为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原告认为,被告在经营瑜伽馆并明知空中瑜伽具备一定危险性的前提下,因商业推广目的在当晚的中级课程中安排了多名零基础新会员进行体验,该错误做法导致授课教练无法对正常上课的学员提供应有的动作指导和安全保护。被告聘用的教练在教授一个难度较高的动作时,没有预先告知任何注意事项和最终体式,原告严格按照教练要求进行练习后双脚踝关节锁死倒挂在空中吊床上,此时教练口头表示“现在老师走了,不管你们了,你们自己想办法下来”,进一步加重了原告的紧张情绪。原告在解锁体式时曾再三要求教练过来帮助,教练因一直忙于指导帮助当天首次体验的新会员没有对原告提供任何帮助和保护,从而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归位公司辩称,原告当天在课堂上没有任何不舒适的表现,一切都是正常的,下课后也是正常离开,没有向老师或者场馆内的工作人员反应有任何不舒适,自行无碍离开我公司场馆。2016年1月20日,我公司经理接到原告手机来电,称自己在11月9日上课受伤,具体情况正在检查,之后我公司经理和授课老师曾前往原告的宿舍看望原告。我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与在被告处进行瑜伽学习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作为正规健身培训机构,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但鉴于原告是我们的客户,出于人道主义关怀,我们同意给予原告5000元的慰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昱持有归位公司的贵宾卡。2016年1月9日,王昱在归位公司上空中瑜伽课。2016年1月10日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以下简称东方医院)为王昱开具处方,处方显示的临床诊断为右膝外伤,软组织损伤、行动不便、内侧副韧带损伤不除外。2016年1月16日、18日,王昱再次到东方医院就医。2016年1月27日至1月29日,王昱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该院为其进行了手术治疗,并建议其休息3个月。王昱共支付门诊医疗费1983.1元。其提交了住院费用清单但未提交住院费用票据。2016年1月11日至1月15日、1月18日至4月28日,王昱向单位请了病假。王昱陈述其误工期间的工资单位尚未扣除,但会在年底扣除,归位公司认为王昱工资是否会扣除并不确定。针对王昱受伤的时间和原因,王昱提交2016年1月22日其与归位公司工作人员唐美艳、教练王琳琳的谈话录音。归位公司质证认为该录音无法证明王昱是在归位公司学习瑜伽时受到身体损伤,归位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昱在归位公司训练当日并未告知该公司其受伤的事实,次日就医后亦未告知归位公司,其提交的录音资料不足以证明其受伤的原因,故本院难以认定归位公司存在过错或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被告同意支付原告5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归位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昱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王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利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