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12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虹瑾与李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虹瑾,李媛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2261号原告:李虹瑾,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媛媛,女,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行、杨春蓉,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虹瑾与被告李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虹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李媛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行、杨春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虹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媛媛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2.被告李媛媛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8日,李媛媛向李虹瑾借款20万元,2015年4月26日,李媛媛向李虹瑾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利月息为2%。借款期限到期后,李虹瑾多次向李媛媛催收款项,但李媛媛均以没钱为由拖延,故李媛媛应偿还李虹瑾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媛媛辩称,李虹瑾举示的借条是否为李媛媛签字无法核实,故对李虹瑾陈述的李媛媛向其借款25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即使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李媛媛也仅向李虹瑾借款5万元,因为另外的20万元是案外人秦雯转给李媛媛的,与李虹瑾无关。2016年1月29日,李媛媛委托案外人秦雯转账10万元给李虹瑾,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案外人秦雯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李媛媛转账20万元。2015年4月26日,李虹瑾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给李媛媛转账5万元。2015年9月1日,李媛媛出具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本人因资金周转向李虹瑾借款25万元,其中20万元是2015年1月28日李虹瑾委托秦雯转账给本人建行账号,另外5万元是由李虹瑾于2015年4月26日直接转入我账上,本人已收到借款25万元,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还款期限2015年10月1日截止,双方如发生纠纷,同意由出具借条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借条是收到借款后补写。2015年11月17日,秦雯出具一份划款说明,主要内容为:本人于2015年1月28日划款20万元给李媛媛,是受李虹瑾的委托划款,是李虹瑾借款20万元给李媛媛。2016年1月29日,秦雯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10万元给李虹瑾。李媛媛陈述该款项是其委托秦雯偿还给李虹瑾的借款本金,且其与李虹瑾电话约定不需再支付利息,另,李媛媛还另外偿还给李虹瑾借款本金4万元,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李虹瑾辩称其收到了李虹瑾委托他人支付的2016年1月29日前的利息10万元,但并未收到李媛媛陈述的另行偿还的借款本金4万元。庭审中,李媛媛对李虹瑾举示的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本院在庭审中释明需李媛媛本人于庭审后3日内到法院提交其本人书写的签名等相关检材,期限过后,李媛媛未到庭,也未提交相关检材。上述事实,有付款回单、交易查询单、借条、划款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李媛媛对李虹瑾举示的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李媛媛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李媛媛陈述的已偿还给李虹瑾部分借款本金以及李虹瑾举示的证据,足以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李媛媛辩称其偿还李虹瑾借款本金4万元,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且李虹瑾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纳。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2015年10月1日)届满后,李媛媛于2016年1月29日支付给李虹瑾10万元,截止2016年1月29日,李媛媛应支付李虹瑾利息48266.67元【(5万元×2%×12个月)+(20万元×2%×9个月)+(20万元×2%÷30天×2天)】,故李媛媛多支付的51733.33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金,李媛媛尚欠李虹瑾借款本金198266.67元,李虹瑾要求李媛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媛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虹瑾借款本金198266.67元;二、被告李媛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虹瑾利息(以198266.67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三、驳回原告李虹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李媛媛负担。诉讼费7420元已由原告李虹瑾交纳,被告李媛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742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李虹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文英代理审判员 陈 峰人民陪审员 张鼎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向芸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