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81民初3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学海、李学琴与宁夏宁东铁路有限公司、宁夏宝塔化纤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海,李学琴,宁夏宁东铁路有限公司,宁夏宝塔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3594号原告张学海,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原告李学琴,女,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宋自云、徐林,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宁东铁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68号C座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王天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学丹,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宝塔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宝塔大厦。法定代表人高国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银安,该公司总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龚磊,该公司工程部副部长。原告张学海、李学琴诉被告宁夏宁东铁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公司)、宁夏宝塔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海、李学琴的委托代理人徐林、被告铁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学丹、被告宝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银安、龚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是死者张磊的父母。2016年8月17日,原告婚生子张磊与同伴到宁东镇灵新矿钢厂北侧古鸳线K2公里﹢201米处的铁路桥涵洞下的积水坑处玩耍时不幸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经宁东管委会综合执法局、宁东镇人民政府、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分局磁窑堡派出所、灵武市司法局宁东司法所等部门联合调查,并出具《关于责成尽快解决“8.17”溺水事件后续事宜的通知》,确定张磊系溺水死亡,溺水地点在被告铁路公司鸳鸯湖段涵洞处,此处是自然形成的排水沟,上游来水通过铁路涵洞向下游排出,后宝塔公司实施场地平整,施工时平场渣土将排水沟通道堵住,导致下雨积水无法流通形成了水坑,而张磊正是在该水坑内溺水死亡,鉴于此,上述部门在与相关法律部门共同研究后认为,被告宝塔公司私自在排洪道内堆放渣土堵塞河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22条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赔偿责任,铁路公司对其铁路路基排水区域内积水没有尽到隐患消除义务,且没有采取防护措施,应承担相应的防护责任。该《通知》作出后,二被告拒不履行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873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居民户口簿复印件3份,证明二原告系本案适格的起诉主体的事实;证据2.《关于责成尽快解决“8.17”溺水事件后续事宜的通知》1份,证明张磊溺亡的情况及二被告应当依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证据3.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梅花井煤矿出具的《证明》1份、石嘴山市强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石嘴山市强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机动车驾驶证1份(复印件)、行驶证1份(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证明死者亲属为处理丧事误工损失共计13175元的事实;证据4.餐饮费票据50张(收据5张、发票45张)、住宿费收据5张、交通费票据451张、尸体存放费收据1张、火化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处理死者丧事,共支出餐饮费、住宿费、交通费、尸体存放费、火化费合计3197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铁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下发给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通知本身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四家单位均不具有对事故定责的行政执法权,且通知中对基本事实的描述错误,对受害人溺水地点的表述错误,事件本身性质的认识错误,相关法律依据引用错误,该通知不能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证据3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时间过长,误工人员身份关系无法确认;对证据4中的火化费无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费用总额过高且不在合理发生的范围内,餐饮费中大多数是二三十人共同用餐的费用,出租车费票据大多数连号,客车票据基本都是连号,且不显示乘坐时间,无法证明关联性,住宿费很多是四五间房同时发生,与实际不符,尸体存放费三性无异议,但因原告上访使尸体存放时间加长,费用增大。被告宝塔公司质证后,认同被告铁路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认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是社团登记公司,被告是在工商局登记注册独立经济实体的公司,和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有区别,原告未提供张学海领工资时签名的工资发放表及社保缴纳费用的证明材料,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属于自证范围,原告应当出示其他证据。被告铁路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张磊溺亡地点是离被告涵洞50米处的积水坑,宁东管委会综合执法局等部门出具的《通知》不具法律效力。被告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区域并非铁路安全保护区内,被告建铁路时按照规定在沙沟上修建了排水涵洞,使雨水能够形成河流自然向下游排放,被告已设置了警示标识。原告父母作为未成年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脱离监护穿越铁路玩水溺亡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原告未起诉与死者一起玩水的未成年人监护人,遗漏了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铁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铁路公司铁路施工平面图1份,证明铁路跨过自然形成的沙沟时,铁路公司在201.8的位置建设了跨沟涵洞,以使水流通过的事实;证据2.铁路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拍摄的现场照片5张,证明死者溺亡地点距铁路沿线20米以外,铁路公司除在事发水坑附近设置警示标识外,在整个铁路沿线均设置了“严禁在铁路线路上行走、穿越和坐卧”的警示标牌的事实;证据3.铁路公司沿线学校宣传登记表22张、铁路沿线学校基本情况表9张、宣传材料15份,证明铁路公司每年定期对沿线所涉的所有学校进行铁路安全法制教育宣传,发放宣传材料,学校均对宣传情况进行反馈确认的事实。对被告铁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事发地点与铁路的距离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铁路公司事发时并未在事发点附近设置相应警示标识,系事发后临时放置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被告宝塔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通过照片显示铁路涵洞与被告边界之间属于枣泉电厂的供水管线2015年施工时改变了地形地貌,致使张磊溺亡的深水坑属于供水管道的用地范围内。被告宝塔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被告的120万吨/年精对苯二甲酸及配套原料工程(以下简称PTA项目)是经自治区、宁东管委会、灵武市国土规划、环保、水务等部门批准的,合法合规,PTA项目土地平整未违反《防洪法》,原告疏于对未成年人子女监护职责,死者溺亡系其自保不力,属于意外事件,且溺亡地点位于被告PTA项目边界34米以外,原告依据的《通知》无法律效力,原告应自担部分责任并追究其他共同玩水孩子的监护人的责任,被告无过错、不担责、不赔偿。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宝塔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自治区发改委《关于核准宁夏宝塔化纤有限公司120万吨/年精对苯二甲酸(PTA)及配套原料工程的批复》(宁发改审发[2015]356号)文件1份、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建立自治区领导同志牵头推进重大项目工作“7+2”机制的意见》(宁党办[2015]5号)文件1份、宁东管委会规划建设土地局《关于同意宁夏宝塔化纤有限公司PTA项目选址的批复》(宁东管(规)发[2012]73号)文件1份、自治区环保厅《关于同意宁夏宝塔化纤有限公司PTA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函》(宁环审发[2015]35号)文件1份、自治区发改委《关于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灵州综合项目区B区总体规划的批复》(宁发改审发[2015]354号)文件1份,证明PTA项目已获相关部门批准实施的事实;证据2.PTA项目总平面布置图1份,证明溺亡地点位于PTA项目规划界区以外34米处的事实。对被告宝塔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宁发改审发[2015]356号文第8条明确要求被告在建设该项目中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确保“三废”排放达到国家规定,宁环审发[2015]35号文明确说明本项目产生的生化污泥、污水再生利用设施产生的结晶盐均属于危险废物,需委托有资质单位安全处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能够证明事发地点紧临被告施工项目,能佐证原告出示的证据2中对被告系造成水沟堵塞堆放物的对方主体,项目如何规划与堆放物堆放位置没有因果关系。被告铁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经被告铁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从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分局磁窑堡派出所调取事故现场照片8张以表明事发现场的方位和地貌,询问笔录9份以查证公安机关对相关知情人员的询问情况。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照片无异议。对询问笔录质证后认为王文静、肖福林、丁光明3份笔录均明确表示案发地点没有设立警示标识,对武飞飞、肖福林、姚硕关于案发经过的陈述有异议,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肖福林与武飞飞在笔录中是谁提议到深水区游泳的陈述不一致,姚硕笔录中陈述的其与张磊溺水的经过与案发现场的其他人陈述不一致,故对武飞飞、肖福林、姚硕等关于事发经过的陈述真实性不认可。被告铁路公司质证后对照片无异议,认为与其提供的证据和主审法官现场查勘情况佐证,可以证明被告设置了“涵洞水深禁止通行”的警示标识,照片与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可以看出致使张磊溺亡的水坑是北侧靠西的深水坑,距离铁路沿线在20米以外。对询问笔录质证后认为进入水域游泳的有7人,他们是张磊、武飞飞、肖福林、马小龙、姚硕、姚哲、马斌,公安机关对武飞飞、肖福林、马小龙、姚硕四人作了询问笔录,其中张磊和武飞飞、姚硕14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肖福林13岁、马小龙12岁,四份笔录显示是张磊提议并鼓动出去游泳。笔录显示7人在浅水区玩了一会之后,张磊、武飞飞、姚硕、马小龙相继进入深水区,张磊姚硕在前,另二人在后,进入后就发生了危险。笔录中虽然对先后下水的时间略有出入,但作为未成年的陈述,表达方式有限,属于正常。从以上事实表明作为其他6个未成年的监护人与张磊的父母一样,因未履行监护职责,造成六名孩子与张磊结伴出去游泳的事实,对于张磊的死亡有诱因,应当承担监护责任。对于进入深水区的其他三人相对于未进入深水区的三人应承担更多责任。被告宝塔公司质证后认同被告铁路公司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事发现场的方位、地貌等情况,以及相关知情人对事故的描述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有瑕疵,但经补正后被告并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公安机关等部门联合调查后形成的文件,其对案件事实的描述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但作出通知的部门并无对事故定责的职权,故对定责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梅花井煤矿提供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张学海月工资收入727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本院不予采信,强申劳务公司的证据可以证明赵强在岗职工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刘怀刚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餐饮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信,住宿费收据可以证明原告亲属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7300元住宿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中过路费票据7张109元本院予以采信,其他票据难以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尸体存放费、火化费应包含于丧葬费之内而不应再单独主张,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铁路公司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铁路公司在排洪沟处修建了涵洞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设置了警示标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宝塔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可以证明事发地点,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学海、李学琴系夫妻,是死者张磊(出生于2002年7月8日,殁年14岁)的父母。2016年8月17日,张磊与数名年纪相仿或年龄较小的同伴一起从被告铁路公司经营管理的位于灵武市宁东镇灵新矿钢厂北侧古鸳线K2公里﹢201米处翻越铁路,进入铁路桥涵洞下的积水坑玩耍时不行溺水身亡。该积水坑原本是自然形成的排洪沟的一部分,被告铁路公司修建铁路时考虑到排洪的情况,在该处修建了铁路涵洞,并设置了“涵洞水深禁止通行”的警示标识,但被告宝塔公司在实施PTA项目平整土地时,堵塞了排洪沟,又因降雨的原因,导致在铁路涵洞两侧形成了积水坑。张磊溺亡后,宁东管委会综合执法局、宁东镇人民政府、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分局磁窑堡派出所、灵武市司法局宁东司法所等四部门联合调查,形成了《关于责成尽快解决“8.17”溺水事件后续事宜的通知》1份,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分局磁窑堡派出所也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对知情人员进行了询问。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遂至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未成年人张磊不幸溺亡,原告作为张磊的父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司法官,对张磊的不幸我们深表遗憾和同情,但感情不能代替理智,更不能代替法律,理清事故成因、确定赔偿责任才是司法官的职责所在。本案中,张磊已年满14周岁,虽然是法律意义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以其智力状况和未成年人普遍早熟的社会现实来衡量,其对于无防护的进入积水坑内玩耍,应当认识到危险性,但遗憾的是这种危险并没有引起他足够的注意和敬畏,虽然张磊已死亡,但张磊本人对这一结果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张学海、李学琴作为张磊的父母,疏于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使张磊在较长时间内脱离监护范围而溺亡,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铁路公司在修建铁路时注意到了排洪沟的情况,修建了涵洞以保障水流流通,在雨后形成的积水坑附近也设置了警示标识,应当说其意识到了积水坑的存在可能带来安全隐患,但未能引起其足够的重视,也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加以防护,在积水坑这一贯通的水域内,无论溺亡发生在距离铁路较远还是较近的地方,都不能改变死者溺亡在现场唯一的积水坑内的事实,这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宝塔公司在实施工程项目土地平整时,未对自然形成的排洪沟合理引流,致使雨水无法流通而形成溺亡张磊的积水坑,被告宝塔公司人为制造了安全隐患,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对于二被告提出的其他同行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亦应担责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法是通过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规范体系,它通过规定人的权利义务来维护社会秩序,通过权力运行对社会关系产生影响,法律和司法判决的结果,均对社会具有普遍的指引、评价和教育作用,通俗的讲,法律结果不应与社会的普世价值相冲突。本案中,张磊和其他未成年同伴结伴玩耍,是每个人童年时代都经历过的,不论是未成年人、还是其监护人,对此都不存在过错。在张磊溺水后,其他未成年同伴没有惊慌失措,更没有一走了之,而是尽己所能的、不顾危险的将张磊从水中救出,并采取了力所能及的急救措施和报警、呼救,应该说同伴们已经做到了所能做到的一切,即使是成年人在当时的情况下,所能做的也不过如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过分苛责于同伴,让他们再去承担责任,那么以后就可能导致没有家长敢于让自己的孩子和别人的孩子一起玩耍,这样的结果必然是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和普世价值的,因此,对于二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宝塔公司提出的枣泉电厂供水管线施工时改变了地形地貌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施工对地貌具有实质性影响,故对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和原告举证的情况,本院确定张磊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4106元【其中丧葬费31241元、死亡赔偿金50372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7300元、误工损失8845元(张学海3639元+赵强2603元+刘怀刚260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其中交通费原告虽无证据支持,但该项支出系必要支出,本院酌定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各种成因,本院认为,被告宝塔公司拦截水流导致形成积水坑和张磊忽视危险进入积水坑玩水,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本院酌定均以30%确定责任,由被告宝塔公司赔偿172231.8元,被告铁路公司未尽到注意义务,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本院酌定均以20%确定责任,由被告铁路公司赔偿114821.2元。原告张学海、李学琴未尽到监护职责,原告及张磊承担责任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天、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宁东铁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学海、李学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821.2元;二、被告宁夏宝塔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学海、李学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2231.8元;三、驳回原告张学海、李学琴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7元(缓交),减半收取5293.5元,由原告张学海、李学琴负担2646.5元,被告宁夏宁东铁路有限公司负担1060元,被告宁夏宝塔化纤有限公司负担1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海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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