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5民初2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宁夏东源统诚物资有限公司与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沈泽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东源统诚物资有限公司,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沈泽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5民初2338号原告宁夏东源统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范瑞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崔成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泽耀,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东源统诚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沈泽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东源统诚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由被告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建设兰花花四期公寓项目,合同约定了钢材的名称、规格、单价、金额;数量以送货单或供货确认单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钢材分批运送至被告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兰花花四期公寓施工工地,由被告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职工对钢材进行了验收,并在《欠款协议》上签字确认。2015年3月3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4214095元,被告沈泽耀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4214095元,利息421409元(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并判决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上合计463550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因涉案《购销合同》中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经鉴定均系伪造,本案涉嫌合同诈骗,宁夏永宁县公安局已于2015年12月4日接收该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夏东源统诚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884元,减半收取21942元(实收21942元),退还原告宁夏东源统诚物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丽丽附本案裁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