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8民初3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袁琴、史子强与被告南京市高淳天信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子强,袁琴,高淳县天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3214号原告:史子强,男,1987年10月30日生,汉族。原告:袁琴,女,1988年11月15日生,汉族。被告:高淳县天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丹阳湖北路56号-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5980031177法定代表人:朱信群,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史子强、袁琴与被告高淳县天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置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子强、袁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信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子强、袁琴诉称,2014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未按约交付原告所购房屋,现要求被告按购房总价以每天万分之一的标准,赔偿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21日的违约金14268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信置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史子强、袁琴与天信置业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天信置业将位于XX镇XX路XX号X幢X单元XX室商品房出售给史子强、袁琴,该商品房面积为127.34平方米,单价为6439.45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820000元,史子强、袁琴应在2014年2月7日前支付520000元,余款300000元应在2014年2月17日前按银行要求办理完成按揭贷款手续,如逾期,按未付到期价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天信置业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史子强、袁琴交付��商品房,如逾期,按已收价款的每天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史子强、袁琴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经史子强、袁琴催要,天信置业于2016年1月交付该房,并退还史子强、袁琴面积差价3478元。另查明,天信置业于2015年12月21日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竣工验收备案申请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史子强、袁琴和天信置业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史子强、袁琴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天信置业应按约如期交付符合约定标准的商品房,其至2015年12月21日才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应属违约,其应负引起纠纷的责任。史子强、袁琴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交付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故史子强、袁琴主张的违约金应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淳县天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史子强、袁琴违约金14268元(以8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一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高淳县天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万莹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