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行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山市沙溪镇古御坊家具厂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沙溪镇古御坊家具厂,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熊俊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2071行初266号原告:中山市沙溪镇古御坊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大同。经营者:吴国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委托代理人:陈小青、梁桂瑜,、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委托代理人:徐雅静。委托代理人:谢志华,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熊俊兵,男,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公民身份号码×××6315。法定代理人:熊勇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叶征鹏,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山市沙溪镇古御坊家具厂不服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一案中,原告中山市沙溪镇古御坊家具厂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山市沙溪镇古御坊家具厂提出撤诉申请,属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山市沙溪镇古御坊家具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山市沙溪镇古御坊家具厂负担。审 判 长 刘 彩 虹人民陪审员 陈 明 玉人民陪审员 郭 泳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雪军黄丽梅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