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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民初30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3020号原告: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李有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卓,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代表人:熊晓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伦,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男,公司员工。原告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伦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3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合同赔偿款149634.8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10日,原告就川L**号大型客车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10日。2011年12月16日,原告方驾驶员驾驶川L**号车辆从竹公溪往张公桥方向行驶,至凌云大厦路段时与行人樊小丽、王善琼相撞,导致二人受伤。伤者在乐山市人民医院、乐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承担了全部住院治疗费用并赔偿了损失,合计为149634.8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同意赔付89131.74元,其余损失不同意赔付,故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构成为:伤者王善琼的医疗费74639.99元、樊小丽医疗费48994.81元、伤者王善琼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26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川L**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及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第一,伤者樊小丽、王善琼的伤情与住院时间不相符,存在过度医疗的行为,对因过度医疗产生的相应的费用不予认可;第二,对于伤者王善琼的误工费不予认可;第三,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驾驶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应该免赔20%;第四,被告并未承诺赔付89131.74元;第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5月10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川L**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单个赔偿限额:死亡伤残11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单个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11日止。2011年12月15日,驾驶员赵勋驾驶川L**号大型普通客车从乐山市市中区竹公溪方向往张公桥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凌云大厦处路段时,与路边行走的行人王善琼、樊小丽相撞,造成王善琼、樊小丽受伤的交通事故。四川省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双方对伤者樊小丽、王善琼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金额存在争议。原告为证明伤者的损失提供了乐山市人民医院、乐山市中医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乐山市中医医院护理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伤者樊小丽、王善琼在乐山市人民医院产生的费用予以认可。对于其余证据的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在乐山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载明伤者樊小丽、王善琼出院分别休息2周、3个月,均属于伤情治愈状态,不需要在乐山市中医医院再次进行治疗。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是原告与伤者王善琼自行达成的协议,无法约束被告,同时二位伤者出院的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达成协议时间为2014年9月份,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樊小丽、吴善琼各一份)、关于王善琼案的更正说明、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委托鉴定,相应鉴定的材料均未经过双方质证,属于程序违法,且鉴定结论未经过分析和说明,但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投保单、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争议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被告未进行明确的提示、告知、解释说明。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举、质意见,本院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2月16日,伤者樊小丽、王善琼在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治疗费用分别为:2881.98元(1566.98+1315元)、4024.60元(3634.60元+390元)。2011年12月20日,樊小丽出院,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建议休息2周;如有不适及时返院就诊。2011年12月28日,王善琼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叁月,壹月后复查头颅CT;门诊随访;出院带药。2011年12月19日,樊小丽入住乐山市中医医院,2013年1月30日出院,产生治疗费用46035.23元。2011年12月28日,王善琼入住乐山市中医医院,2013年1月30日出院,产生治疗费用70615.39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伤者王善琼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鉴于上述交通事故,原告、王善琼对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达成协议:1、医疗费凭票(原告垫付);2、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物财产损失等一次性赔付26000元。次日,王善琼收到上述赔付款项26000元。2016年7月28日,被告单方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伤者樊小丽在乐山市中医医院的合理住院时长、在合理住院时长外产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查及王善琼在乐山市人民医院、乐山市中医医院合理住院时长、在合理住院时长外产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查。送审材料为:乐山市中医医院樊小丽的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复印件、乐山市人民医院王善琼的出院证明书复印件、乐山市中医医院王善琼的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016年8月2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樊小丽的鉴定做出审查意见:伤者樊小丽的合理住院时间为60日;伤者樊小丽本次治疗合理住院时长外产生的医疗费为41811.68元。2016年8月25日、2016年9月2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分别对王善琼的鉴定做出审查意见及补充更正说明:伤者王善琼因车祸致伤的合理住院时间为84日;伤者王善琼受伤在乐山市人民医院和乐山市中医医院的门诊和住院发生的不合理医疗费为20155.30元。本案保险合同所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报销第十三条约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员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伤者樊小丽、王善琼的治疗费用,被告对伤者在乐山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再次到乐山市中医医院治疗的行为提出异议,并自行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伤者的合理住院时长及治疗费用进行了审查,形成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对于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伤者樊小丽在乐山市人民医院和乐山市中医医院的治疗费用为:7105.53=2881.98元+4223.55元(46035.23元-41811.68元);伤者王善琼在乐山市人民医院和乐山市中医医院的治疗费用为:54484.69元(4024.60元+70615.39)-20155.30元。原告主张伤者王善琼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26000元,被告对王善琼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王善琼的合理住院时间84天,原告对伤者王善琼的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伤者樊小丽、王善琼的损失合计为:87590.22元(7105.53元+54484.69元+26000元)本案保险合同所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报销第十三条约定的“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员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该条款为免责条款,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就该格式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抗辩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以原告向第三者承担法律责任之日起计算,原告与伤者王善琼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的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保险金87590.22元;驳回原告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6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63元、原告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兴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