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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1民初2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郭庆泉与孙廷玺、丁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泉,孙廷玺,丁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21民初2822号原告:郭庆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宜敏,五莲洪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孙廷玺。被告:丁英。原告郭庆泉与被告孙廷玺、丁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原告郭庆泉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郭庆泉撤诉是当事人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庆泉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庆泉负担。审判员  何丕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臧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