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1民初2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郭庆泉与孙廷玺、丁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泉,孙廷玺,丁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21民初2822号原告:郭庆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宜敏,五莲洪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孙廷玺。被告:丁英。原告郭庆泉与被告孙廷玺、丁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原告郭庆泉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郭庆泉撤诉是当事人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庆泉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庆泉负担。审判员 何丕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臧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