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民初2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魏娜诉杨真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2207号原告:魏某,女,生于1982年3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73年5月14日,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魏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子杨某甲(生于2004年2月22日)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孩子成年;3.案件受理费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双方父母包办认识,于2003年农历正月23日举办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3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2月22日生育婚生子杨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家中所有收入由被告管理,且被告猜忌心较重,将原告的身份证藏起来不让原告携带。被告有嗜酒爱好,喝完酒回家就乱砸家中的东西,给原告和孩子造成心里阴影。2006年冬天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为此双方发生了争吵,之后多次提到离婚,考虑孩子尚小,原告便原谅了被告,但被告不改正,并且骚扰过原告身边的同性朋友。原、被告夫妻生活不和谐,被告在原告身体特殊的时期,也强行与原告发生关系。结婚前原告就患有乙肝病,婚后因为经济情况,也没有治疗。2016年10月因为原告找了在药店、宾馆的工作,被告不同意,发生了争吵,原告就离家出走。现双方矛盾不能化解,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共同生活属实,之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在外面打工,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搞过传销,因为被告爱唠叨,所以原告就发脾气。2015年11月,原告打算去宾馆上班,因为要上夜班,被告没让原告去,之后原告就离开了家,至今未回来。原、被告夫妻生活从2014年至今确实不和谐,双方经常因为这件事发生争吵。现在孩子尚小,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农历2003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共同生活,同年补办了结婚登记。2004年2月22日生育长子杨某甲。自2014年双方因为夫妻生活不和谐经常发生争吵。2016年10月,因被告不同意原告在宾馆上班,原告离家至今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生育了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矛盾,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孩子尚小,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青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彩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