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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8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余开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张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开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张云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民初1636号原告:余开有,男,1971年5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金权,云南精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李浩,系公司经理。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二环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528576-8。委托代理人:邹剑云、黄蓉蓉,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云龙,男,1969年2月16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自治县。原告余开有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张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余开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剑云、黄蓉蓉,被告张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7日19时左右,被告张云龙驾驶云A×××××号力帆牌小型轿车沿禄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由于被告张云龙未确保安全行驶,致所驾云A×××××号车辆与同向原告余开有驾驶的牵引蓄力车(载王花)尾部相撞,造成原告余开有、王花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伤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余开有及王花无责任,被告张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由皎平渡卫生院的救护车送往禄劝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并移位”。住院治疗31天。原告的伤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达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100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被告张云龙驾驶的云A×××××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8880.00元【其中1、医疗费170.00元;2、误工费16884元(180天×93.8元);3、护理费8442.00元(120天×93.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31天×100元);5、后期治疗费11000.00元;6、残疾赔偿金16484.00元;7、营养费3000.00元(60天×50元);8、鉴定费1800.00元;9、交通费3000.00元;10、精神损害慰金5000.00元】,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云龙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张云龙驾驶的云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的交通事故也是在被告公司的承保范围内,平安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的限额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云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张云龙也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实被告张云龙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云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事故的经过。2、门诊医疗收费收据2份,DR诊断报告2份,欲证实原告余开有为了治疗伤情,用去检查费170.00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实原告余开有被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后期治疗费为11000.00元。4、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实原告余开有用去鉴定费1800元。5、交通费发票5张,伙食费发票7张,购买生活用品发票1张,欲证实原告用去交通费以及伙食费,购买生活用品的费用一共3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伙食费发票、购买生活用品发票,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本案的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三期鉴定的标准不适用于云南省,故对三期评定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提交了云A×××××号车辆的保单抄件1份,欲证实云A×××××号车辆的投何情况。原告余开有、被告张云龙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张云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张云龙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禄劝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住院费用清单3份、门诊收费收据1份、皎西乡卫生院的门诊收费收据1份、余国银出具的收据1份、增值税发票1份,欲证实被告张云龙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8417.43元、门诊费85.00元、急救费600.00元、生活费7000.00元、拐杖费146.00元。原告对被告张云龙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生活费只收到了6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被告张云龙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余开有提交的司法鉴定中关于三期评定的赔偿,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伙食费发票、购买生活用品发票,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因被告张云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张云龙提交的余国银出具的收据,因本案原告只认可收到6000.00元,被告张云龙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确认;被告张云龙垫付的生活费为6000.00元;对被告张云龙提交的其余证据,因原告余开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7日19时左右,被告张云龙驾驶云A×××××号力帆牌小型轿车沿禄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由于被告张云龙未确保安全行驶。致所驾云A×××××号车辆与同向原告余开有驾驶的牵引蓄力车(载王花)尾部相撞,造成原告余开有、王花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伤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及王花无责任,被告张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由皎平渡卫生院的救护车送往禄劝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并移位”。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疗费28417.43元。原告的伤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达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10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云龙驾驶的云A×××××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不计免赔200000.00元)。在原告余开有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云龙垫付了医疗费28417.43元、门诊费85.00元、急救费600.00元、生活费6000.00元、拐杖费146.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人民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赔偿的门诊医疗费170.00元,系原告治疗伤情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赔偿的误工费16884.00元(180天×93.80元),原告计算的天数是按司法鉴定机构评估的180天计算,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持续误工的,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本案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受伤,至定残的前一日2016年4月5日,共120天,以每天93.80元计算,误工费为11256.00元;对原告诉请赔偿的护理费8442.00元(90天×93.80元),原告计算的天数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31天,以每天93.80元计算,护理费为2907.80元。对原告诉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31天×100元)、伤残赔偿金16484.00元、后期治疗费11000.00元,计算方法正确,符合实际,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赔偿的营养费3000.00元(60天×50元),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赔偿的鉴定费1800.00元,因本案司法鉴定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无相应的法律依据适用赔偿,故三期的鉴定费6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本案原告支付后期医疗费、伤残等级评估的鉴定费为1200.00元。对原告诉请赔偿的交通费30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认300.00元。对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认2000.00元。因此,本案的赔偿范围为:原告的门诊医疗费170.00元、误工费11256.00元、护理费290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伤残赔偿金16484.00元、后期治疗费110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48417.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本案中交强险范围的赔偿为:原告的后期医疗费7000.00元(因此事故中王花已赔偿了3000.00元)、误工费11256.00元、护理费2907.80元、交通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164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39947.8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为:原告的门诊费170.00元、后期治疗费4000.00元(11000.00元-7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合计7270.00元。合计应赔偿47217.80元。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足的部分,即原告的鉴定费1200.00元,因被告张云龙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由被告张云龙承担。对被告张云龙为原告余开有垫付的医疗费28417.43元、门诊费85.00元、急救费600.00元、拐杖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46.00元、合计29248.43元,被告张云龙可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进行理赔或者提起诉讼;对被告张云龙为原告余开有垫付的生活费6000.00元,因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进行了赔偿,故原告余开有应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给被告张云龙。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余开有47217.80元。二、被告张云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余开有鉴定费1200.00元。三、驳回原告余开有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8.00元,减半收取759.00元,由原告余开有负担259.00元,由被告张云龙负担500.00元。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若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洪绍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雷小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