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2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瞿石生与刘盛德、瞿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石生,刘盛德,瞿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2916号原告:瞿石生,男,195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华,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盛德,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瞿春梅,女,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瞿石生与被告刘盛德、瞿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石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盛德、瞿春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瞿石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盛德、瞿春梅共同偿还瞿石生借款本金193990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刘盛德、瞿春梅承担。事实与理由:刘盛德曾于2010年至2011年间多次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瞿石生借款累计本金3200000元,瞿石生多次通过其子瞿周平和瞿某的账户向刘盛德个人银行账户转入款项。刘盛德借款后于2011年8月15日向瞿石生出具借条对上述借款事实进行确认,刘盛德出具借条后于2011年至2012年间也陆续向瞿石生还款。2016年2月1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刘盛德计欠瞿石生借款本金1939900元,刘盛德收回原借条后重新向瞿石生出具了新借条为证,但刘盛德出具该借条后就再未向瞿石生还款。瞿春梅系瞿春梅配偶,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瞿春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刘盛德、瞿春梅未作答辩。瞿石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张,证明刘盛德于2016年2月10日立据确认尚欠瞿石生借款本金1939900元;2.户口本1份,证明瞿石生与证人瞿某系父子关系;3.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1份,证明瞿石生通过其子瞿某的银行账户向刘盛德银行账户支付借款本金;4.证人瞿某的证言,证明其受其父瞿石生委托,向刘盛德银行账户转账合计2700000元借款本金;5.寿宁县凤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刘盛德、瞿春梅于1997年在凤阳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由于刘盛德、瞿春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并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瞿石生提供的证据借条、户口本、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寿宁县凤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人证言与其他书证能够相互印证,亦符合证据三性,亦予以采信。经庭审论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刘盛德、瞿春梅于1997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刘盛德于于2016年2月10日立据确认尚欠瞿石生借款本金1939900元,该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盛德尚欠瞿石生借款本金19399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明确约定,视为借期内无利息,但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月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不超过年利率6%。因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刘盛德、瞿春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之债,瞿春梅亦有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瞿石生要求刘盛德、瞿春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39900元及相应利息之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刘盛德、瞿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盛德、瞿春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瞿石生借款本金1939900元及利息(以19399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30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盛德、瞿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娟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小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