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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3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周志和与陈丁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和,陈丁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3027号原告周志和(曾用名汤志和),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丁健,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周志和与被告陈丁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丁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志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陈丁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陈丁健于2013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86000元,被告陈丁健出具一张《借款协议》给原告,约定利息按3%计算,三个月内还款43000元,余款农历春节前还清等。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陈丁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丁健于2013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86000元,被告陈丁健出具一张《借款协议》给原告,约定利息按3%计算,三个月内还款43000元,余款农历春节前还清等。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丁健结欠原告周志和借款86000元及其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丁健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原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2%支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陈丁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丁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志和借款本金860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陈丁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练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