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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6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彭良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良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610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良文,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保靖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3月21日被羁押,201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8日被逮捕。诉讼代理人王大应,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害人戴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6〕5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良文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剑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良文及被害人戴某、诉讼代理人王大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良文和犯罪嫌疑人彭绍辉(另案处理)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东环一路新一佳商场,使用铁棍撬开商场二楼的窗户进入商场内盗窃财物。二人先在二楼被害人陈某经营的烟酒柜台,动手撬开柜台的保险柜,盗走现金1000余元。随后二人在二楼服装店换了衣服,拿了被子(以便用以包裹保险柜)来到一楼被害人戴某经营的黄金首饰店内,撬开了黄金柜台保险柜,将保险柜内的物品盗走。经核查,保险柜内被盗物品有现金42674元人民币,翡翠394件、金镶玉32件、宝石、手串109件、银饰品162件、黄金饰品14.32克、黄金旧料742.24克、铂金旧料26.96克被盗。经鉴定,黄金旧料742.24克价值人民币165370元,铂金旧料26.96克价值人民币5170元。其中翡翠394件、金镶玉32件、宝石、手串109件、银饰品162件、黄金饰品14.32克无法出具鉴定意见,据被害人出具的书证,上述物品进货价为281762元。被告人彭良文和犯罪嫌疑人彭绍辉将赃物装入包内从窗户离开现场。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彭良文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彭良文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提供的失窃数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戴某、陈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良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良文自愿认罪并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讼代理人王大应发表代理意见称彭良文并无退赃表现和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在量刑时予以从重考虑及应责令退赔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彭良文盗窃的部分珠宝饰品虽没有价格鉴定意见,但被害人提供的进货价格证明在量刑时应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良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25年3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彭良文退赔被害人陈英栋损失人民币1000元,退赔被害人戴飞春损失人民币213,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为  明人民陪审员 高  志  军人民陪审员 陈  新  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丹霞(兼)书记 员代 盼    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3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