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4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王永平与蒋元芳,杨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平,杨成文,蒋元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4027号原告:王永平,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杨成文,男,1972年7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蒋元芳,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王永平与被告杨成文、蒋元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王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成文、蒋元芳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平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其从起诉之日起按6%的年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27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被告杨成文、蒋元芳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5年9月27日前还清。同日,原告向被告杨成文转账支付了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打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成文、蒋元芳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即时归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借款已逾期,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6%的年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成文、蒋元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永平借款30万元及其从2016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杨成文、蒋元芳负担。(原告已预交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人民陪审员 冉 健人民陪审员 陈其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钰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