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504民初17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丁永林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永林,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4民初1796号原告丁永林,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高枫,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丽萍,女,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胜利路40号。法定代表人王婷婷,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湘宁,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永林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人寿本溪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永林的委托代理人高枫、丁丽萍、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湘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永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伤残保险金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本溪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所雇佣的环卫工人,2014年1月1日本溪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为原告投保了《国寿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金额为40万元。2014年12月10日14时5分,原告在本桓线火葬场门前路段作业时,被顾霞驾驶比亚迪牌微型轿车撞倒,致原告受伤,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明山大队认定,被告顾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3天,后被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22天,一级护理19天,二级护理215天。本溪市中心医院诊断为中度颅脑损伤、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骨瓣减压术后头皮感染。出院诊断继续观察病情变化,病情变化随诊。医院出具医嘱建议原告休养,对于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在原告诉肇事司机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做出沈佳【2016】法临鉴字第04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按照《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合同》的约定,每天给付原告60元医疗补助,共计给付90天,共计5400元。原告按照《国寿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要求被告按照九级伤残标准给付伤残保险金8万元,被告不同意按照九级伤残给付伤残保险金,同意按照十级伤残给付伤残保险金,为此,因原、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没有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中保人寿本溪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只同意按照十级伤残赔付原告伤残保险金4万元,双方签订的国寿小额意外伤害保险其保险责任中关于身体伤残约定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给付原告相应比例的伤残保险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其符合该条款约定的颅骨损失大于6平方厘米为十级伤残,而原告主张的依据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与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不相符,因此原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所定残的级别来主张被告赔偿,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只能赔偿4万元保险金。中保人寿本溪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赔偿标准应当按照10级标准予以赔偿。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其受伤部位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进行司法鉴定,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摇号确定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的鉴定机关。2016年10月17日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对此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中保人寿本溪分公司承认原告丁永林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丁永林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赔偿数额,因原、被告均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应以该鉴定书所确定的伤残等级给予原告赔偿,原告丁永林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赔偿原告丁永林保险金四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鉴定费八百四十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原告丁永林负担九百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负担九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东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馨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