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81民初2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余玉妹与何秋云、何巧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玉妹,何秋云,何巧英,何敏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2784号原告:余玉妹,女,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林文法,福建海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秋云,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何巧英,女,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何敏琦,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文,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玉妹与被告何秋云、何巧英、何敏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玉妹的委托代理人林文法、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玉妹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5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诉讼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三个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何秋云、何敏琦以家庭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08年多次向原告借款,以上借款主要是通过银行汇入到被告何敏琦的银行账户,有一部分借款是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何敏琦的,后被告何敏琦偿还了原告借款利息及部分借款本金。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何秋云在被告何秋云家中对之前的多笔借款进行结算,之前的借款利息都已经结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四笔共计420000元,故被告何秋云、何敏琦以被告何秋云为代表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当时被告何巧英不在现场,被告何敏琦当时有在现场,由于之前多笔借款的时间不一样,所以结算时双方分别借算至四个时间即2012年7月10日、2012年9月3日、2012年9月8日、2012年10月29日,四份借条具体为:2012年7月10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按2.5分计算;2012年9月3日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按2.5分计算;2012年9月8日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按2.5分计算;2012年10月29日借款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按2.5分计算。之后,对于上述四笔共计420000元借款,被告按月利率2.5%偿还给原告利息款至2015年5月22日止,420000元借款本金及2015年5月22日后的利息均未支付。本案借条虽然是以被告何秋云名义出具,但原告的借款主要都是汇入到被告何敏琦的账户,且被告偿还的借款利息也主要是由被告何敏琦的账户汇入到原告账户中,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何秋云与被告何敏琦的共同借款。被告何巧英与被告何秋云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发生在被告何秋云、何巧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被告何秋云、何巧英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巧英应当共同偿还。由于当时双方所约定的2.5%月利率超过了法律的规定,所以原告现自愿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案的借款确实是实际发生的,原告没有制造、参与虚假借贷诉讼,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因三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还款付息。被告何秋云、何巧英、何敏琦辩称,原告只与被告何秋云系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何巧英、何敏琦并非朋友关系,被告何秋云、何巧英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敏琦是被告何秋云、何巧英的儿子。本案借款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何秋云之间,被告何巧英、何敏琦对该借款不知情,也无关,故被告何巧英、何敏琦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何秋云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何秋云愿意一人承担还款义务,之前多笔借款的具体交付情况被告已记不清楚了,但原告没有将借款现金交付给被告何敏琦。当时结算是被告何秋云与原告之间进行结算的,被告何巧英、何敏琦均不场,之前的还款也均是被告何秋云偿还的,对于结算的结果被告何秋云无异议,所结算出来的四笔共计420000元款项都是之前被告何秋云向原告借的多笔借款的本金,之前的借款利息都已经结清。被告何秋云与被告何巧英虽为夫妻关系,但被告何巧英对上述被告何秋云的借款不知情,且借款没有用于被告何巧英、何秋云的家庭生活,被告何巧英没有获益,故该借款不属于被告何巧英、何秋云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巧英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何秋云与被告何敏琦系父子关系,在借款过程中,被告何敏琦没有参与,被告何秋云只是借用被告何敏琦的银行账户进行借款资金周转,原告根据被告何秋云的指示将借款汇入被告何敏琦的银行账户,并由被告何秋云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被告何秋云个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也是被告何秋云,且被告何敏琦均没有在四份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故被告何敏琦不是借款人,原告要求被告何敏琦共同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认为被告何秋云为被告何敏琦的借款代表,这也不是事实。借条出具后,对于四笔共计420000元的借款,被告何秋云按月利率2.5%偿还给原告利息款至2015年5月22日止,不存在被告何巧英、何敏琦共同还款的事实。本案的借款确实是实际发生的,被告没有制造、参与虚假借贷诉讼,否则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被告何秋云愿意一人承担本案的还款义务,请求驳回对被告何巧英、何敏琦的诉讼请求。被告何秋云、何巧英、何敏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何秋云系朋友关系,被告何秋云、何巧英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敏琦系被告何秋云、何巧英之子。被告何秋云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曾于2008年向原告借款多笔,原告为此将其中的三笔共计人民币845000元的借款转账至被告何敏琦的银行账户。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何秋云对之前多笔借款进行结算,被告何秋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四笔共计人民币420000元,为此被告何秋云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该四份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向余玉妹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按月利息2.5分计算借款人:何秋云20**.7.10”、“借条今向余玉妹借出人民币壹拾万正(100000.00)月利息按2.5分计算借款人:何秋云20**.9.3”、“借条今向余玉妹借出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按月利息2.5分计算借款人:何秋云20**.9.8”、“借条今向余玉妹借出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00)按月利息2.5分计算借款人:何秋云20**.10.29”,四份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索讨,被告拖欠不还,原告遂于2016年5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还本付息。又查明:原、被告在庭审中共同确认对于以上四笔共计人民币420000元的借款,被告按月利率2.5%已还清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22日止。以上查明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如下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三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何秋云、何巧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借条两张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四笔共计420000元的事实,并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何敏琦的银行账户转账借款三笔共计845000元的事实;五、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何敏琦的银行账户转账借款三笔共计845000元的事实;六、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何秋云与被告何巧英于1989年2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何秋云与被告何巧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三被告的陈述分析,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本案的借款及还款主要都是从被告何敏琦的银行账户出入的,故被告何敏琦系共同借款人,被告何敏琦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但原告对其主张的还款主要是从被告何敏琦的银行账户出入及被告何敏琦对之前的多笔借款是否有出具借条的事实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何敏琦对此予以否认,而结算后的四份借条也均是由被告何秋云一人出具的,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何敏琦系共同借款人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本案借款人仅为被告何秋云一人,因此原告关于被告何敏琦应与被告何秋云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秋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份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及原告与三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何秋云应当偿还。被告何巧英与被告何秋云系夫妻关系,对于被告何秋云在其与被告何巧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的上述款项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何巧英、何秋云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何巧英应与被告何秋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何巧英、何秋云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何秋云在四份借条中约定“按月利息2.5分计算”或“月利息按2.5分计算”,该利息约定按照福清地区的交易习惯应认定为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但该利息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以调整,现原告自愿将诉求的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在庭审中共同确认对于以上四笔共计人民币420000元的借款,被告按月利率2.5%已还清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22日止,故原告诉求借款利息从2015年5月23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秋云、何巧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玉妹借款人民币42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玉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954.8元,由被告何秋云、何巧英负担(该费用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春人民陪审员  郭敏慧人民陪审员  施联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显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