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周勇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刑初92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勇,女,1976年6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勇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世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周勇在成都市锦江区龙舟南路邮政局大门外,将一袋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净重0.17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肖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挡获,毒品及毒资已经缴获并扣押在案。另查明,被告人周勇尿液毒品检测甲基苯丙胺、吗啡呈阳性,氯胺酮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毒品称量的照片,被告人周勇的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证人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周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6]15306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周勇贩卖毒品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上述财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春梅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