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案外人马小然与申请执行人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李文辉,李庆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1执异4号案外人:马小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号院***号楼。法定代表人:李民吉。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嘉年华花园*幢***号。法定代表人:李文辉,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琴,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白云路***号百金大厦**层**号。法定代表人:李庆坤,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琴,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李文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琴,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李庆坤。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琴,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李文辉、李庆坤一案[(2015)昆非执字第86号]中,案外人马小然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马小然称:请求停止对B2-028号车位的执行程序。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执行人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方昆明百富物业服务公司承租地下B2-028号车位,租赁期限20年,法院的拍卖行为将侵害案外人的租赁权益。本院查明,2014年2月19日,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在建工程抵押合同》,约定用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溪谷雅苑”项目中未销售部分264套(其中住宅67套、车位197个)房屋总面积为19632.70平方米的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北京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取得案涉房屋的他项权证[证号:(昆明市)房建昆字第2014000928在号]。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云昆真元证执字第2号《公证书》确认:……,二、执行标的:1、信托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叁仟柒佰玖拾玖万捌仟叁佰贰拾捌元柒角柒分(小写:¥37998328.77元)。2、贷款利息共计人民币肆万柒仟贰佰伍拾元零壹分(小写:¥47250.01元)。3、罚息及复利:截止2015年3月27日(含),罚息及复利金额为人民币壹佰零陆万伍仟贰佰柒拾陆元贰角壹分(小写:¥1065276.21元)。4、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人民币捌万肆仟玖佰元(小写:84900.00元)】、律师服务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差旅费等。三、债务人、担保人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具体如下:1、债务人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全部执行标的承担清偿责任;2、抵押人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提供的“溪谷雅苑”项目中未销售的在建工程共计239套(含房屋及车位),对上述全部执行标的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抵押物、质押物情况:(一)抵押物:抵押人所有的“溪谷雅苑”项目中尚未销售的在建工程共计239套(含房屋及车位,他项权利证书号详见本公证书所附的《抵押物清单》)。2015年4月2日申请执行人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昆非执字第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李文辉、李庆坤在银行的存款38105479.52元。二、对被执行人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李文辉、李庆坤价值38105479.52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或变卖。2015年4月9日,本院向昆明市产权处发出(2015)昆非执字第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昆明市龙泉路岗头村溪谷雅苑238套房屋予以查封。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昆非执字第86号《公告》,载明:申请人申请拍卖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昆明市龙泉路岗头村溪谷雅苑的238套房产(其中住宅41套,车位197个),依法责令被执行人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迁出上述房产。B2-028号车位在本院查封的238套房屋范围内。为此,案外人马小然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故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予以查封、拍卖的执行行为于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在建工程抵押合同》,约定用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含案涉车位在内的264套房屋(其中住宅67套、车位197个)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3月3日取得案涉房屋的他项权证[证号:(昆明市)房建昆字第2014000928在号],本案拍卖的案涉车位抵押在先,案外人所称的租赁在后。案外人马小然虽提交《汽车停车位租赁合同》,但未举证证明在本案查封前占有使用该车位,其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因此,案外人马小然请求解除B2-028号车位查封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小然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谢海玲审判员 陶 磊审判员 张浩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欣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