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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3民初2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善东与被告李新民、李永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善东,李新民,李永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2233号原告:张善东,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清,平泉县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新民,男。被告:李永明,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主要负责人:赵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强,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善东与被告李新民、李永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宁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3日立案,原告张善东同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已经收到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善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清,被告李新民、李永明、人保财险宁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善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798.21元、护理费79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元、营养费62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住宿费用518.00元、鉴定费4550.00元、法医鉴定费225.00元、伤残赔偿金9414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10时许,李永明驾驶蒙D7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52线平泉县卧龙镇樱桃沟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李新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刮碰,后又与相向行驶的张善东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张善东、李新民受伤,李新民驾驶的电动车上的乘车人韩桂英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平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永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新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桂英、张善东无责任。被告李永明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交警队调解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事故发生后,我方支取被告李永明垫付款人民币170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明细、护理证明材料、法医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入住旅馆信息、鉴定费单据、原告在城镇居住证明材料等证据。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案。被告李永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对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宁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蒙D7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为我所有。本案的刑事部分判决已经生效,我在看守所里时,我的家属与原告方达成谅解。我在交警队交纳5万元,原告支取了17000.00元,超出我应该赔偿原告部分的要求返还。我的保险投保有不计免赔,鉴定费及诉讼费我不承担。原告提交证据我不予质证。被告李新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对于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我应该承担事故20%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宁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对于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李永明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两伤,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合理分配。李永明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确定,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负事故主要责任商业险赔偿比例赔偿70%较为合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对医疗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应提交相应的住院病案材料;对护理费证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给付;不认可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赔偿;对原告住宿费无异议;不同意给付营养费;对交警队鉴定费不认可,认可伤残鉴定费真实性,但不是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提交的证明其居住在城镇的相关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县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月29日10时许,李永明驾驶蒙D7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52线平泉县卧龙镇樱桃沟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李新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刮碰,后又与相向行驶的张善东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张善东、李新民受伤,李新民驾驶的电动车上的乘车人韩桂英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平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永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新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桂英、张善东无责任。李永明驾驶蒙D7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宁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永明为张善东垫付17000.00元。原告张善东在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为左侧第2、3、4、5、6、7、8、9、10肋骨骨折、左肺挫裂伤、原发性高血压、脑出血后遗症。2016年8月4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善东的伤情评定为九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因伤残鉴定发生住宿费550.00元、伤残鉴定费4550.00元。被告李永明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相关证据及庭后提交的住院病案材料,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18798.21元。2、因平泉县交警队事故科无相应鉴定资格,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平泉县交警队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不予采信;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相应鉴定资质,该次鉴定系本院委托,本院对其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确定原告护理期为60日;原告住院病案长期医嘱中记载的护理级别为Ⅱ级,即原告需要1人陪护,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及工资证明中没有负责人签字,且部分证据为复印件,本院对原告护理证明材料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6000.00元(60天×100.00元)。3、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元(31天×50.00元)。4、因原告医疗费票据中显示原告由救护车接收入院,根据原告出院及评残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500.00元。5、原告住院记录的医嘱中写明加强营养,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定原告营养费620.00元(31天×20.00元)。6、原告提交平泉县交警队的225.00元的鉴定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确认。7、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盖有公章,有经手人签字,结合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善东已经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另外,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韩桂英死亡、李新民受伤,韩桂英的死亡赔偿金、李新民的伤残赔偿金均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体现权利的平等,张善东的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张善东出生于1954年2月14日,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按18年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善东伤残赔偿金为94147.20元(26152.00元×18年×20%),原告主张94147.00元,本院确定原告伤残赔偿金94147.00元。8、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综上,经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879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元、营养费620.00元、护理费6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94147.00元、伤残鉴定费4550.00元、住宿费5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张善东医疗费项下损失为20968.21元(医疗费18798.21+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营养费620.00),未计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项下损失为101197.00元(护理费6000.00+交通费500.00+伤残赔偿金94147.00+住宿费550.00)。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两伤,权利人均向本院提起诉讼。伤者李新民、张善东医疗费项下损失总数为55394.79元,已经超过李永明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其中李新民医疗费项下损失34426.58元占62.15%,张善东医疗费项下损失20968.21元占37.85%。李新民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张善东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因韩桂英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李永明驾驶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扣除赔偿权利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总数80000.00元后尚余30000.00元,赔偿权利人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扣除各自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剩余部分的总数为1015771.90元,其中李新民的362330.40元占35.67%,张善东的101197.00元占9.96%,因韩桂英死亡的552244.50元占54.37%。本院认为,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致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新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永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善东无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宁城公司是蒙D799**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原告张善东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宁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新民和李永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李新民是非机动车驾驶人,李永明是机动车驾驶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人保财险宁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永明承担10%的赔偿责任,李新民承担20%的赔偿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宁城公司主张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善东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其受伤是李永明与李新民共同侵权所致,人保财险宁城公司作为李永明驾驶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权利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0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尚余30000.00元,其余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按照各自所占比例由人保财险宁城公司赔偿,或者由责任人按比例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善东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赔偿原告张善东医疗费项下损失20968.21元中的3785.00元(10000.00元×37.85%);赔偿原告张善东未计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项下损失101197.00元中的2988.00元(30000.00×9.96%)。合计1677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善东医疗费项下损失20968.21元中17183.21元(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未计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项下损失101197.00元中的98209.00元(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合计115392.21元的70%计80774.55元。三、被告李永明赔偿原告张善东医疗费项下损失20968.21元中17183.21元(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未计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项下损失101197.00元中的98209.00元(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合计115392.21元的10%计11539.22元;赔偿原告张善东鉴定费4550.00元的80%计3640.00元。合计15179.22元。被告李永明已经给付17000.00元,互相抵顶后原告张善东返还给李永明1820.78元。四、被告李新民赔偿原告张善东医疗费项下损失20968.21元中17183.21元(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未计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项下损失101197.00元中的98209.00元(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鉴定费4550.00元,合计119942.21元的20%计23988.44元。上述有执行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赔偿款可汇至承德银行平泉县支行,账号5006031800016,收款单位平泉县人民法院。请注明案号。也可直接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4.00元,被告李永明负担2427.00元,被告李新民负担60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34.00元)。审 判 长  纪宪新代理审判员  丁亚鹏代理审判员  左雅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智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