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字6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冯承志与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承志,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字6107号原告:冯承志,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李勇,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冯承志与被告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承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承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0日,被告李勇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李勇出具的一份亲笔借条为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勇催讨未果。庭审中,原告冯承志对借款情况陈述如下:2013年的时候,由原告出面在农商银行贷款5万元,被告当担保人,该5万元从农商银行贷出来之后借给被告,银行贷款都有记录。当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是5万元,银行贷款的利息由被告自己支付。后被告支付了9个月的银行利息之后就没有再付,原告开始向被告催讨借款,此后被告陆陆续续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故被告在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3万元的借条,原告将5万元的借条归还给了被告。被告李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信息回执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李勇向原告冯承志借款3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被告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20日,被告李勇向原告冯承志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冯承志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等内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拒不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承志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帐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审 判 长 李 烨人民陪审员 王 欢人民陪审员 朱林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胡娅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