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民初字第2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林菁与被告南京理工大学劳动争议、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菁,南京理工大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2210号原告:林菁,女,1987年9月20日出生,满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孝陵卫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理工大学,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孝陵卫街***号。法定代表人:付梦印,南京理工大学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晨,南京理工大学人事处人事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建荣,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菁与被告南京理工大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晨、鞠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的工资33406.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361.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45.2元;4.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原告林菁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南京理工大学民商法硕士研究生,2014年4月毕业后至南京理工大学工作,在纪检监察和审计办公室担任审计员一职。工作期间,南京理工大学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支付原告工资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仅于2014年9月22日发放原告3000元生活补贴。2015年1月26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同工同酬的有关规定,原告每月工资应为4045.2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被告南京理工大学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原系南京理工大学民商法硕士研究生。2014年5月毕业后因无处就业,求助于其导师。其导师出于对原告的关心,让原告至被告处帮忙审核合同,并称被告于2014年11月进行公开招聘,原告届时可能会被录用。随后原告自2014年5月起不定期在其导师处帮忙处理相关工作。2014年9月原告离开被告处,同年11月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对外公开招聘,后未被录用。被告认为原告与其导师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南京理工大学合同审核登记表、银行卡交易查询单、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提交了招聘公告、招聘考生核对信息表、面试考生签到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以下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告系南京理工大学硕士研究生,2014年5月起在南京理工大学纪检审计与监察办公室填写合同审核登记表数月。2014年9月22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生活补贴3000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发布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公告。原告参加了招聘考试,最终未被招聘录用。2015年1月26日原告自书《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内容为:“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共9个月的时间(包括暑假期间),我在南京理工大学纪检监察与审计办公室担任合同审计员一职,主要负责学校各类合同的审核工作,特此说明。说明人:林菁”。该《情况说明》加盖南京理工大学纪检监察与审计办公室经济合同审核专用章。2015年7月9日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的仲裁请求为:1.请求裁决南京理工大学支付林菁9个月的工资36406.8元;2.请求裁决南京理工大学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406.8元;3.请求裁决南京理工大学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45.2元;4.请求裁决南京理工大学为林菁补缴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同年10月16日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终结案件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9个月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是否应当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因此,原告应就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上述证据。判断劳动者与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从双方之间是否具有分工协作性、人身隶属性以及收入分配性等特征,即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工作,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直接管理,以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经济上的依附关系为依据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于一定期间在被告处填写合同审核登记表,且双方从未有过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因此,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形成具有上述特征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9个月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菁对被告南京理工大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颢人民陪审员 唐晓妹人民陪审员 李小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丁会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