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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3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徐光汉与谭建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汉,谭建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民初1329号原告:徐光汉,男,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谭建军,男,生于1976年12月27日,土家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原告徐光汉与被告谭建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光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光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谭建军支付原告劳务工资5200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15‰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在巴野公路做培坎工资5200元,限10月底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工资,现诉至法院。被告谭建军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下欠原告工资5000元,而不是5200元,系因被告工程发生巨大亏损,现无能力支付。原告主张按15‰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原告在被告谭建军承包的巴野公路项目中修建一段挡土培,原告雇请其他工人共同施工,后因工人受伤停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徐光汉巴野路做培工资伍仟贰佰圆整(5200.00元)。注:十月底付清。谭建军2014年8月30日”。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下欠劳务工资。2016年7月28日,原告徐光汉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徐光汉为被告谭建军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劳务工资,证据充分。根据被告书写的欠条载明,下欠劳务工资为52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谭建军辩称下欠的劳务工资为5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谭建军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劳务工资,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劳务工资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建军支付原告徐光汉劳务工资人民币52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光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谭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晓琴附本案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