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民监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曾庆芳、俞为兵与曾庆芳、俞为兵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曾庆芳,俞为兵,刘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民监1号监督机关: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庆芳,女,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俞为兵,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施信刚,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庆,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马钢港务原料厂职工,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申诉人曾庆芳因与被申诉人俞为兵、原审被告刘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3)马民一终字第00621号民事判决,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马检民(行)监[2016]34050000007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胡家龙审 判 员 席 伟代理审判员 张瑞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倪 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