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02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欧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刑初31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6〕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永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欧某某在铜仁市碧江区东太建材市场写字楼7楼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铜仁市分公司“两城区建维中心”办公室,将办公室内的两台共计价值人民币7700元的黑色联想牌K4450型笔记本电脑以及一台白色的价值人民币2145元的联想牌V490u型笔记本电脑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联想牌V499u型笔记本电脑并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涉案财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铜仁市分公司情况说明,碧价认(2016)1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欧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到案说明,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98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以及部分财物已追回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欧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铜仁市分公司尚未追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符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廷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