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7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蔚远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蔚远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刑初64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蔚远文(绰号“专家”),男,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2010年1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1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1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6]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蔚远文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蔚远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10时55分许,被告人蔚远文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客运中心长途客车的上下乘客处,趁被害人谢某1不备之机,拉开其随身携带背包的拉链,将谢某某的华为牌手机扒走。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手机价值1,990元。另查明,被告人蔚远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告人蔚远文于2010年1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1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1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蔚远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谢某1的陈述,证人谢某2、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蔚远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蔚远文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蔚远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蔚远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蔚远文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其予以退赔。据此,根据被告人蔚远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蔚远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罚金限被告人蔚远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蔚远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谢某某的经济损失1,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