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2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莫捍中莫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捍中莫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刑初366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捍中莫某某,男,1971年5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壮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6)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捍中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捍中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莫捍中莫某某在南宁市兴宁区中华路一巷公厕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1小包冰毒(净重0.26克,经检验为甲基苯丙胺)和1小包海洛因(净重0.09克,经检验为海洛因)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黄某处查获该包冰毒和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莫捍中莫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5月7日);同日,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8日);2016年6月7日因本案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莫捍中莫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以及被强制隔离戒毒羁押期间与本案不是同一犯罪行为,依法不能折抵刑期,但抓获当日可折抵刑期一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捍中莫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没有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黄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及检定员资质、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捍中莫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捍中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莫捍中莫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捍中莫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捍中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瑞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世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