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民初5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叶亚儿与周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亚儿,周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5104号原告:叶亚儿,女,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被告:周乾,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河头路112-116。负责人:顾玮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盛森,男,199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公司员工。原告叶亚儿诉被告周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陈锡芬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亚儿、被告周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亚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周乾赔偿原告叶亚儿各种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666.44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周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下午,被告周乾驾驶浙B×××××轿车沿中山锦庭小区内西往东行驶,12时40分许,当车行至中山锦庭15幢叉口地方,在准备向右转弯时,车头右侧与从小区道路北往东左转弯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为,被告周乾和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主要伤情为右踝部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约1000余元,需休息57天。因双方屡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乾答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已支付医疗费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及被告周乾驾驶的浙B×××××的交强险投保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公司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叶亚儿主张的门诊医疗费956.44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非医保部分157.88元不予认可。对原告提出的90元交通费予以认可。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7张全休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叶亚儿只是右踝软组织挫伤,全休时间过长缺乏合理性,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叶亚儿为主张合法权益向本院当庭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病历卡10页,门诊收费票据13张,证明书7张。庭后又向本院提供户口簿复印件3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事故发生事实、责任分配、原告叶亚儿的门诊医疗费和交通费予以认同,且原告叶亚儿承认被告周乾已支付医疗费500元,故本院认为原告叶亚儿的医疗费为956.44元,交通费为90元。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叶亚儿误工费存在分歧,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证明,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7天×(57550元÷12月÷30天)=9112元。对原告叶亚儿的营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叶亚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0158.44元,扣除被告周乾已支付的500元,原告尚可得9658.44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叶亚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7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周乾负担20元,原告叶亚儿负担1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锡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