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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丁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刑初48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住长春市。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同年1月11日、2月26日被农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26日取保候审。被告人丁某某,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同年1月11日、2月26日被农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26日取保候审。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丁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得知国家有“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的消息后,想购买一台玉米收割机营运赚钱并获得“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但是被告人吴某某不符合购车、获得“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的条件,为了骗取“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2011年8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找到被告人丁某某为其顶名购买一台新疆牧神玉米收割机,骗取“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113,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将赃款全部上缴。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并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丁某某,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无辩解。被告人丁某某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得知国家有“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的消息后,想购买一台玉米收割机营运赚钱并获得“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但是被告人吴某某不符合购车、获得“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的条件,为了骗取“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2011年8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找到被告人丁某某为其顶名购买一台新疆牧神玉米收割机,骗取“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11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将赃款全部上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丁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及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2、抓捕经过、破案报告。3、2011年农安县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及全程农机化示范区建设实施方案。4、吴某某利用丁某某名义购买农机具手续。5、扣押及返还笔录。(二)证人证言1、证人程某某证言。2、证人张某某证言。3、证人王某甲证言。4、证人王某乙证言。(三)被告人供述1、(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被告人丁某某供述。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吴某某、丁某某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丁某某虚构事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丁某某系为被告人吴某某顶名,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丁某某均认罪,且赃款已返还,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11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庆玺审 判 员  张显春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乔继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