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1民初2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梁春凤与谭国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春凤,谭国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2835号原告:梁春凤,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谭国娣,女,住英德市,现住英德市。原告梁春凤与被告谭国娣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春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国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春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300元,五项合计9502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6年6月26日晚12时左右,原告在桥西路海逸对面大排档发现被告与其××在一起,则前去指责被告,被告当场用啤酒瓶砸打原告致头部受伤。经英德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受伤、左颞部头皮挫裂伤、左手食指背侧皮肤挫伤、左手中指皮肤软组织挫伤;在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八天,用去医疗费3840元。出院后,经英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英德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被告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有关赔偿事项,经派出所调解无效,现依法诉请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国娣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单据没有异议。原告在英德市人民��院住院时间应为7天,而非8天。另外,原告提出的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960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2016年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元/年,误工费应为34757元/年÷12月÷30天×7天=675.83元,护理费也为675.83元。至于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发票,不予认可,但可酌情给付100元。因此,只能支付原告的费用为:医疗费3842元+伙食费700元+误工费675.83元+护理费675.83元+交通费100元=5633.66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的纠纷,根据英德市公安局城面派出所查明认定的事实,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在英德市英城街道城南桥西路海逸对面好莱坞烤鱼馆用啤酒瓶打伤原告的头部(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该派出所作出清公英德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对被告处以罚款200元。原告受伤后即去英德市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7月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842元。期间,陪护1人。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职业、收入及损失状况。原告表示由其女儿×××陪护,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陪护人的有关情况。对于此两项费用,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可按有关规定计算。关于住院时间计算问题。原告在庭中表示于2016年6月27日凌晨1时入院至同年7月4日下午出院,可按7.5天计算。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在庭中表示虽无票据,但是确实产生此费用,应赔偿200元较为合理。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打伤原告,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38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00元/天×7.5天)。3.误工费714.19元(34757.2元/年÷365天×7.5天)。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职业、收入及损失状况,故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2016)128号《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所列项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酌情予以支持。4.护理费900元(120元/天×7.5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陪护人的有关情况,鉴于其主张未超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2016)128号《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所列项目(居民服务业)的标准(62987元/年),酌情予以支持。5.交通费200元。酌情支持。以上5项共6406.19元。根据相关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谭国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国娣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春凤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6406.19元。二、驳回原告梁春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梁春凤已预交),由原告梁春凤负担8元,被告谭国娣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付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英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