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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15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南山与蔡斯星、李小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南山,蔡斯星,李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570-2号申请执行人陈南山,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民山,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蔡斯星,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李小明,女,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执行人蔡斯星、李小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蔡斯星、李小明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陈南山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执行费人民币2900元,但被执行人蔡斯星、李小明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启动查控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7月10日、2016年9月12日查询被执行人蔡斯星、李小明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蔡斯星、李小明有开设银行账户,因账户余额极少,无扣划价值,本院未进行扣划。未发现被执行人蔡斯星、李小明有其他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2、于2016年10月27日将被执行人蔡斯星、李小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申请执行人陈南山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蔡斯星、李小明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长城代理审判员  吕晓辉代理审判员  尤松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为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