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79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宜兴市万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高国华、无锡市兴杭包装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万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高国华,无锡市兴杭包装有限公司,杭勤中,宜兴市联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钱美红,陆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7950号原告宜兴市万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下邾村。法定代表人宋仕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骏,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国华,男,196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无锡市兴杭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漕南村人民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杭勤中,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杭勤中,男,1967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宜兴市联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工业区(南漕村)。法定代表人高国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钱美红,女,1969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陆建强,男,1965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宜兴市万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与被告高国华、无锡市兴杭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杭公司)、杭勤中、宜兴市联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友公司)、钱美红、陆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理想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国华、杭勤中、兴杭公司、联友公司、钱美红、陆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达公司诉称:2014年11月5日,高国华向其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由杭勤中、兴杭公司、联友公司、钱美红、陆建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高国华未能按约还款,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高国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逾期罚息(暂算至2016年7月18日为22万元,此后以200万元为基数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上浮50%计算);2、高国华支付万达公司律师费80200元;3、对高国华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杭勤中、兴杭公司、联友公司、钱美红、陆建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被告高国华、杭勤中、兴杭公司、联友公司、钱美红、陆建强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万达公司与高国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高国华向万达公司借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1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高国华应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高国华违约致使万达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高国华应承担万达公司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当日,万达公司向高国华发放贷款200万元。同日,万达公司分别与杭勤中、兴杭公司、联友公司、钱美红、陆建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杭勤中、兴杭公司、联友公司、钱美红、陆建强自愿为高国华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在万达公司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上述借款到期后,高国华本金分文未还,根据万达公司提供的欠息清单显示,期内利息已经结清,此后又付息21.9万元,本案借款人及保证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另查明:2016年7月31日,万达公司与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就本案委托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指派律师进行诉讼,约定律师费为802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欠息清单、委托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高国华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所致,责任在高国华及各保证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高国华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向万达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罚息。对万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杭勤中、兴杭公司、联友公司、钱美红、陆建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高国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宜兴市万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罚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上浮50%计算,扣除已支付的21.9万元)。二、高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宜兴市万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80200元。三、对高国华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杭勤中、无锡市兴杭包装有限公司、宜兴市联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钱美红、陆建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722元减半收取128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61元,由高国华、杭勤中、兴杭公司、联友公司、钱美红、陆建强负担,该款已由万达公司垫付,高国华、杭勤中、兴杭公司、联友公司、钱美红、陆建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李洪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孟理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佳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