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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4民初26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郭瑞军与谭希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瑞军,谭希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2682号原告:郭瑞军,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丽,女,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系原告之妻。被告:谭希芳,男,成年,住高碑店市。原告郭瑞军与被告谭希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希芳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瑞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协议书,承诺于2016年5月8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谭希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被告谭希芳向原告郭瑞军借款55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书写“保证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郭瑞军借款伍万伍仟元,今保证在5月8号之前全部还清,如在指定时间内未还清所有欠款,卖房卖地也要还清。上述欠款,被告谭希芳归还14900元后,剩余借款401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谭希芳拖欠原告40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5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希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瑞军借款401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告郭瑞军负担160元,由被告谭希芳负担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军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小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