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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3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袁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刑初266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9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技校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辩护人曾某,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毛某,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跃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平和、邓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曾某、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9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在株洲市芦淞区家润多B座2328号房间将被告人袁某抓获,并当场查获白色晶状物质8袋13包,共计净重316.06克;查获红色片剂8粒,净重0.99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被告人袁某处查获的红色片剂和白色晶状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1、扣押的冰毒、麻古等物证;2、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毒品当面称量记录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胖子”放在他那里的白色手提箱他不知道有毒品,也不知道有多重。辩护人曾某、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但是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不是当场查获,也没有和被告人袁凌当场核对,被告人袁某的部分供述也认可只有20多克,其他箱子里的毒品他不知情,所以不能认定被告人袁某持有毒品的数量;2、被告人袁某协助他人持有毒品,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3、被告人袁某系初犯,所持有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且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来到株洲市芦淞区家润多B座2328号房间,将租住在此的被告人袁某抓获。被告人袁某和同住的罗某均交代,在民警进房间前由被告人袁某将毒品从窗户丢下楼。据此,民警遂从楼下搜查起获白色手提箱一个,内有烟盒一个,装有1袋和11小包白色晶状物质;小型化妆箱一个,内有刷为手机盒一个,装有白色晶状物质6包,标有X3的盒子一个,内有白色晶状物质2包,王老吉盒子一个,内有红色片剂7粒和少许散碎的;蓝色塑料盒子一个,内有小蓝色盒子,装有白色晶状物质1小包和红色片剂1粒。上述白色晶状物质8袋和13包,净重316.06克;红色片剂8粒,净重0.99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被告人袁某处查获的红色片剂和白色晶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袁某2016年3月29日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3月29日凌晨3、4时许,他和罗某在房间里被公安民警敲门,因害怕被抓,他就把房间里的毒品用化妆箱一起从窗户扔到楼下。民警破锁后他被抓获,过了一个小时左右,他才交代了将毒品丢下楼。他把一个白色手提箱、一个小型化妆箱和一个蓝色塑料盒从窗户扔到楼下,小型化妆箱里有华为手机盒和一个白色X3盒子以及一个王老吉盒子,华为手机盒内装有6包冰毒净重174.9克,白色X3盒子装有两包冰毒净重118克,王老吉盒子装有一个小玻璃瓶,内有7粒麻古和一些碎麻古,净重0.9克,蓝色塑料盒子内有一个小蓝色盒子,内有一小包冰毒和1粒麻古,净重0.36克,白色手提箱里有一个烟盒,内有一大袋冰毒和11个小包冰毒,净重22.8克。民警到楼下将他扔下的毒品和零碎物品全部捡上来了。化妆盒内的毒品是“胖子”寄存在他这里,不知道多重,蓝色塑料袋里的毒品是他自己的。另供述他是帮“胖子”贩卖毒品,他贩卖过毒品给“磊子”、“马拐”。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29日凌晨3时许,她和袁某在株洲市家润多B座2328号房间休息,听到公安民警来了,袁某马上爬起来将卫生间那边的床头柜移开,提出来一个银色的塑料箱打开窗户,将银色的箱子扔出去;又将靠窗户的沙发那里拿起一个小的塑料箱从窗户扔出去。她知道袁某是贩毒的,袁某经常接到别人的购毒电话后出去。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家润多B座如家公寓的老板,2016年3月29日公寓的2328号房间是袁某自己拿身份证在他手里开的,已经住了21天了。4、如家公寓开房单,证明:2016年3月28日至30日袁某在2328号房间入住。5、搜查笔录、补充侦查报告书,证明:民警于2016年3月29日3时15分在家润多2328号房间内抓获被告人袁某以及罗某,盘问后被告人袁某和罗某交代袁某将毒品扔到楼下。民警从家润多的围墙外搜查到了冰毒和麻古,捡回房间内,被告人袁某承认搜到的物品是他丢下的。民警当场对毒品进行清点。6、扣押清单、扣押毒品照片、毒品称量照片、毒品疑似物当面称量记录,证明:小型化妆箱里有华为手机盒和一个白色X3盒子以及一个王老吉盒子。华为手机盒内装有6包冰毒净重174.9克,白色X3盒子装有两包冰毒净重118克,王老吉盒子装有一个小玻璃瓶,内有7粒麻古和一些碎麻古,净重0.9克;蓝色塑料盒子内有一个小蓝色盒子,内有一小包冰毒和1粒麻古,净重0.36克;白色手提箱里有一个烟盒,内有一大袋冰毒和11个小包冰毒,净重22.8克。7、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扣押的白色化妆箱内化为手机盒搜出疑似冰毒6袋,化妆箱内有X3标志盒子内搜出疑似冰毒2袋,化妆箱内王老吉润喉糖盒子里搜出疑似麻古,白色手提箱内烟盒中搜出疑似冰毒12袋,分别取样后,从白色晶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绿色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8、传唤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民警根据线索在株洲市芦淞区家润多B座2328房间抓获被告人袁某,被告人袁某供述了自己的罪行。9、办案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袁某交代的“胖子”、“马拐”,因线索有限未抓获到案。10、犯罪嫌疑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3月15日晚上22时许,他在株洲市芦淞区家润多B座楼下电梯间,以300元现金从“雄宝”处购买了4粒麻古和1克冰毒。但是后来否认该事实。11、辨认笔录,证明:张某辨认出被告人袁某,罗某辨认出袁某。12、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袁某以及罗某因吸食毒品被处罚。13、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袁某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曾某、毛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三百余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袁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被告人袁某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依法应予以没收。被告人袁某罪行严重且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法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曾某、毛某均辩称,被告人袁某不知道化妆箱内有毒品,经查,被告人袁某将化妆箱等物品从楼上丢弃,公安民警后从化妆箱等丢弃的物品中查获到毒品,被告人袁某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明知是毒品仍由他人寄存在他的住处,只是不清楚重量;庭审中亦供述,该化妆箱是罗某需要吸食毒品而由“胖子”在他被抓获前一天放在他的住处。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袁某明知箱子内是毒品,对上述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曾某、毛某辩称,被告人袁某不清楚化妆箱内的毒品数量,该部分毒品不能认定犯罪数量,经查,被告人袁某当场被查获毒品,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情况下,查获的毒品数量依法应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上述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曾某、毛某提出被告人袁某协助他人持有毒品,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曾某、毛某提出被告人袁某系初犯,所持有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且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袁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27年3月29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从被告人袁某处查获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三百一十七点〇五克,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跃羲人民陪审员  邓 斌人民陪审员  赵平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益标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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