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刘荣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9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荣明,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犯盗窃罪,2016年5月5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荣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荣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刘荣明在重庆市江津区,将被害人甘某放在柜子内的红色手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400余元。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发现刘荣明有重大嫌疑后,于2016年7月20日在南岸区看守所内对刘荣明进行审查,刘荣明对该次盗窃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刘荣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荣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荣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荣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甘某的陈述,被告人刘荣明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荣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荣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荣明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被告人刘荣明给本案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荣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仠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壹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荣明退赔被害人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元。上列罚金、退赔款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石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