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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安徽美科达农化有限公司、周昌辉、安徽新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市欧美德板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安徽美科达农化有限公司,周昌辉,安徽新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市欧美德板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45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西路交行大楼,组织机构代码14939690-4。负责人:王大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宏,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候玲,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美科达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十里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48643429-7。法定代表人:周昌辉,总经理。被告:周昌辉,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告:安徽新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高新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0497814-6。法定代表人:余宗保,总经理。被告:芜湖市欧美德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31664458-X。法定代表人:郜春明,总经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芜湖分行)与被告安徽美科达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科达公司)、周昌辉、安徽新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芜湖市欧美德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美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芜湖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科达公司、新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昌辉、欧美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芜湖分行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被告安徽美科达农化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11月27日的利息、罚息共计561426.08元及实际还款之日的罚息;2、被告安徽美科达农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20万元;3、被告周昌辉在2400万元、安徽新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在600万元、芜湖市欧美德板材有限公司在1200万元内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被告周昌辉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二项在12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美科达公司为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7月18日、2014年7月21日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565万元和435万元,期限均不超过12个月。周昌辉以其所有的房产和土地向原告设定抵押担保,抵押金额1200万元。周昌辉、新华公司、欧美德公司分别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7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现还款期限届满,美科达公司未能如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美科达公司、周昌辉、新华公司、欧美德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7月21日,美科达公司分别与交行芜湖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美科达公司分别向交行芜湖分行借款565万元、435万元;期限均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7月17日、7月21日;贷款利率均采固定利率,在贷款实际发放日1年期基准利率上浮25%;每季末月的20日付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7月12日,周昌辉与交行芜湖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为美科达公司在2014年7月12日至2017年7月1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周昌辉所有的位于新站区铜陵北路与颖河路交口大厦(债权数额678万元)、位于无为县无城东门外大街(债权数额522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12日、7月28日、7月28日,周昌辉、新华公司、欧美德公司分别与交行芜湖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为美科达公司与交行芜湖分行在2014年7月12日至2017年7月12日、2014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8日、2014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8日期间向交行芜湖分行的借款分别在最高债权额2400万元、600万元、12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保证和抵押担保的范围均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人均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到期全部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合同签订后,交行芜湖分行依约于2014年7月18日、7月21日向美科达公司发放了贷款565万元、435万元,但借款到期后,美科达公司未能如约还款,截至2015年11月27日,分别积欠借款本金565万元、利息122566.8元、罚息234828.13元;借款本金435万元、利息28671.77元、罚息175359.38元;合计欠本金1000万元,利息151238.57元,罚息410187.51元。另查明,交行芜湖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向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99000元,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发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信息查询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交行芜湖分行与美科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周昌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新华公司、欧美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交行芜湖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美科达公司未能如约偿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贷款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交行芜湖分行要求美科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并赔偿其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的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交行芜湖分行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过高,本院结合本市生活水平、本案案情酌定为50000元。周昌辉、新华公司、欧美德公司为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诺放弃担保物权优先的抗辩,在美科达公司违约还款时,应对美科达公司债务在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昌辉同意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案借款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交行芜湖分行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在担保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范围内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美科达农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51238.57元,罚息410187.51元及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所欠借款本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二、被告安徽美科达农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实现债权费用50000元;三、被告李周昌辉、安徽新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市欧美德板材有限公司分别在最高限额2400万元、600万元、12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有权就被告周昌辉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新站区铜陵北路与颖河路交口房产(债权额678万元)、位于无为县无城东门外大街房产(债权额522万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46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安徽美科达农化有限公司、周昌辉、安徽新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市欧美德板材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翔审 判 员  丁曲梅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淑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